(2015)东民一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侯艳丽诉艾艳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丽,艾艳秋,孙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重字第17号原告:侯艳丽,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艳秋,1952年9月1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佰荣(艾艳秋丈夫),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艳丽诉被告艾艳秋、孙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东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侯艳丽的诉讼请求,原告侯艳丽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四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的本人签名予以确认,只是辩称该借条是其向金远公司所出具,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金远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于借款如何给付的陈述却相互矛盾,故原审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艳丽及其代理人李绍奎,被告艾艳秋、被告艾艳秋、张佰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艳丽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艾艳秋、孙佰荣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被告艾艳秋、孙佰荣在2013年7月7日归还,借款期间月息3分利,逾期还款,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如果双方有纠纷,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艾艳秋、孙佰荣辩称:在本次起诉前,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艾艳秋与孙佰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艳丽(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整。该借款在2013年7月7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月息3分,需于2013年7月7日支付不得有误。如逾期归还则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凭。如双方有纠纷,将由铁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并执行。借款人:孙佰荣、艾艳秋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连带保证人)孙英军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庭审时被告艾艳秋承认借条上是自己签字并按手印,辩称但格式化借条上的出借人、出借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的大写金额、小写金额、借款日期处均为空白,直到开庭时才认识原告本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本案在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及被告艾艳秋、孙佰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三人的身份。被告艾艳秋及其代理人质证无异议。2、2013年6月7日借条一张,借款人是二被告,并签字确认,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艾艳秋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认为是一个虚假的借条,借条是从金远公司出的,是空白的借条,借条的下部分签字部分是我们签定的,上部分不是我们签字的。上部分是谁签写的不清楚,这个借条是金远公司借条,是格式性的借条。3、中国建行陈某某的打款流水明细,证明根据本案被告要求,将款打到田野的名下,由陈某某转帐过去,转帐为54万元,日期是2013年6月7日。被告艾艳秋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是被告向金远公司借款时陈某某给打的款,陈某某是金远公司的实际所有人,而且这个帐不能光看这一行,在同一单上看,还与金远公司和张国辉有业务往来。4、证人陈某某证言:我与侯艳丽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初侯艳丽联系我,因侯艳丽的款55万在我这(我多次用钱向侯艳丽借的),和我约定地点在蓝山英俊附近张伟峰开的金远公司见面,她要要回她在我这的钱。我到后就有孙佰荣及艾艳秋两人,还有侯艳丽在场,他们商定完后签一个借条,艾艳秋让把钱转帐到田野卡54万,当时有侯艳丽在场,当天转的,当时我还拿1万元现金交艾艳秋了,我还看见原告侯艳丽拿一部分现金成捆的百元面值,我没数因为也没让我数,给艾艳秋了,看见打借条上70万元,月息是3分,还款期限记不清了,这就是当时的经过。后侯艳丽身体不好,让我与被告联系,艾艳秋也找过我,我们谈过怎么还款的事,我与张伟峰只是朋友关系,被告和我本人没有借款关系,二被告与金远公司是否有借款不知道,转款田野的帐号和艾艳秋去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艾艳秋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言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是虚假的,证言不真实。5、证人徐某某证言:我与原告认识,从小我们是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我与侯艳丽联系过借款的事。我开租车行时,多少年以前就认识孙英军了,2013年孙英军找到我说用钱,我说我没有,后来我想到侯艳丽了,我就介绍他们认识。我和陈某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张伟峰是同学关系,张国辉和陈某某与张伟峰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但我认识张国辉。当时我说在中间我不挣钱,具体拿钱不知道,当时我说你愿借就借,你们双方考虑,大约有2个月时,吃饭时见到侯艳丽了,侯艳丽向我说已经借款给孙英军,她说借了70万元。我没有上侯艳丽家去过,侯艳丽上我那来的,粮库的事说没说记不住了,数额是多少,当时说几十万。原告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艾艳秋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他与侯艳丽的证言有矛盾,证人说的不符,方伟、陈某某、金远公司他们都有联系的。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四平市君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7日借款54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条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条体现不出金远的字样来。这份证据却证实了54万这笔款打到了被告指定的田野的帐户上。2、李磊的借条,证明格式都是金远公司提供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在二审时说了,格式问题我们不知道,格式一样、不一样,原因不在我这,是被告提供的。3、张国辉给艾艳秋写的利息计算表,证明本案的54万当时是金远公司张国辉与艾艳秋就利息计算表,证实被告与金远公司之间有的借款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这个利息计算表看不到张国辉签名确认,2这个利息表与本案没关系。4、收条的复印件(略)证明曾经偿还过10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从证据上看记载为房款,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5、公证书及过户手续,证明金远公司的钱通过房屋过户已经偿还完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本案被告。公证文书它的受托人不是同一人。6、视频资料及书面材料,证明本案是被告向金远公司借的款,多次到被告家要钱并谈如何用房抵款的事。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介绍内容有问题,视频录像不可能录到电话中的通话内容,认为是不真实的。7、证人谷某某证言:被告艾艳秋是我表姐。2014年4一5份吧,我姐找我到陈某某单位去,谈金远公司借款的事,现金借了120元拿到手114万元,2014年6月1日我表姐和我讲金远公司来人要占房子,2014年9月22日我姐的儿媳到平西乡派出所那找张国辉,要房照和户口,后来就打了起来,都上派出所了,谈什么我不清楚,2014年11月2日平西乡的宋所长在他办公室组织调解,当时陈某某替张国辉来的,他说先看病,听陈某某管我姐儿媳妇要钱。陈某某说我的钱也是有利息的,孙威说三户房想要回一户,有46万元的利息已付完。没有另外借款。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不符合事实,因为证人把时间记得非常准,这个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2014年9月22日打人的事和本案没有关联。证人明某某证实除了几笔借款,没有其它借款,但在铁西法院有其它借款,故其证实不真实。被告艾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原告侯艳丽的陈述:我是通过我朋友徐某某认识的被告,在借款前半个月左右,徐某某来我家找我,他说有个朋友要借用点钱,并说有担保的人,不能差事,并说给3分利,说用1、2个月,我不相信,徐某某说对方有房子和粮库,有工作单位,我后期也调查了解了,是对方资金周转不过来,也有物我才同意的。徐某某怎么认识的被告我不清楚,可能通过中间担保人孙英军认识的吧。借款那天徐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借款的事想好了吗,我说那就借吧。我手里有现金15万元,我在陈某某处有我55万元,我就对徐某某说,我得问问陈某某我的钱能不能拿出来。然后我就给陈某某打的电话,他说可以转账54万元,再拿1万元的现金,我就又给徐某某去的电话,我说去哪办理呀,不行去张伟丰开的金远公司吧,因为张伟丰的媳妇和我是好朋友,我们都很熟,我还正想去看看他们家的孩子,所以就约定在那办理的。我就开车到的张伟丰的金远公司,到那看见艾艳秋和她丈夫孙百荣,徐某某和孙英军也在,陈某某是后来的,张伟丰也在公司,别的人就没有印象了。徐某某给介绍的说这是艾大姐,艾艳秋就说自己资金周转不过来,用1、2个月给点利息,我们客气了几句。因在这以前徐某某就说借款的数额是70万元,所以我就把带去的15万元现金拿了出来,这时陈某某也已经到了,艾艳秋拿出来一张纸,和我说:老妹给你出个借条吧。艾艳秋和她丈夫还有担保人给签的字,我当时身份证号记不清了,打电话给家问的我母亲,当时我让别人给我代笔签的字,具体是张伟丰还是陈某某是谁我时间长了想不起来了。陈某某和艾艳秋来两口子就出去办转款了。过了20分钟他们都回来了,在金远公司,陈某某又给了艾艳秋1万元现金,艾艳秋一再说用不了多久一个月就能给你,然后就都走了。事后我找过艾艳秋家,打电话不接,家没人。我让陈某某、徐某某要过钱。以前我在法院取笔录时讲:我自己有40万,向朋友亲友借了30万给二被告准备了70万,我当时的想法不想牵连太多的人,就没有详细的讲,所以就那么说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徐某某没到我家,只是打电话,借款时徐某某不在场,其他无异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徐某某、侯艳丽都不认识。2、四平市房屋管理中心产籍科出具的房籍材料,证明张国辉作为孙佳的委托人已将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苗葡委北国之春小区26号楼一层3单元106建筑面积94.54平方米,房屋属性住宅,已将此房屋过户给王双华并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售价为256000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可以确认事实房屋是买卖交易,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王双华之间是买卖关系,当事人又不是同一个当事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金远公司的张国辉确实将被告的房屋过户给他人。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侯艳丽与艾艳秋、孙佰荣存在借贷关系,侯艳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借款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即已形成。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的转款流水表证实了被告借款、转款的事实,即侯艳丽让陈某某转款54万元给被告,其余给付现金。艾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虽然否认与原告相识,不存在向侯艳丽借款的事实,是向金远公司借款,且已用三套房屋及部分现金还款完毕,此次诉讼为虚假诉讼的辩解,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四平市君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中没有金远公司的字样,不能证明系从金远公司借款、转款;利息计算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张国辉书写及张国辉与金远公司的关系;收条、公证书、李磊借条、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被告的辩解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已用财产偿还金远公司的借款,但现无证据佐证其与金远公司的借贷事实及还款的事实。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艾艳秋、孙佰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艳丽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艾艳秋、孙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学军审 判 员 姜军龙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贵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