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量与孙永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李量,男,住上海市。被告孙永康,男,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量诉被告孙永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李量至今未缴纳诉讼费,且向本院表示其不准备继续诉讼故不支付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