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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某(2012年2月27日生)。2014年8月份二人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经亲友多次劝说,被告一直没有悔改。2014年11月17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311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改正。二人分居至今,婚生子也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奚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向被告姑姑借款1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后又生育一男孩张浩然(2012年2月27日生)。时至2014年6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在庭审期间称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有大洼派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无异议,本院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综合本案实际,确认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奚某某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房产一处,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房屋确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共同债权12000元,因协议书是婚前被告奚洋自行签订,不属于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奚某某随被告奚某某生活,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