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金楼与李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楼,李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赵金楼,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李云龙,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全峰,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赵金楼与被告李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楼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李云龙委托代理人石全峰,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楼诉称:2014年11月15日6时55分,我在鹤壁市淇滨区南��路与黄山路交叉口,与被告李云龙驾驶的豫JL9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豫JL9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赵金楼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094.2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云龙辩称:原告赵金楼的合理损失,在交管巡防大队签订有协议,按照协议我为原告赵金楼垫付了21001.8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在查明豫JL96**号轿车系在我公司投保且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楼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赵金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094.2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金楼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豫JL96**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通过正常年检,被告李云龙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赵金楼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赵金楼构成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5、照相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赵金楼支出照相费情况;6、生活辅助器具即轮椅票据6张,证明票据金额是600元,但是实际支出为560元,原告赵金楼主张560元;7、原告赵金楼户口本1份,其子赵宝庆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公安机关社区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金楼户口虽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实际在城市与其子长期一起居住;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赵金楼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赵金楼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赵金楼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原告赵金楼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75031.83元;2、营养费3840元,按30元/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按30元/天计算;4、交通费2000元;5、生活辅助器具费560元;6、鉴定费266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残疾赔偿金49756.46元;9、车辆损失400元;10、护理费44006元;11、误工费128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13、复印费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住院票据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其中金额300元的检查费,根据时间显示应是原告赵金楼做鉴定时支出,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部分有异议,原告赵金楼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是实际发生的,不需要进行鉴定,应以其医嘱为准,且没有证据显示护理人员人数,应按照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显示不宜预计,所列数额仅供参考,因此原告赵金楼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5中照相费和鉴定费均属于鉴定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该票据不显示购买情况,也无相关医嘱表明原告赵金楼需要该器具,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因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对社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相关证明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不能证明真实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金楼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是原告赵金楼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对护理人员工资单有异议,工资单上加盖的是单位公章而不是财务章,而且未提供相关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遭受误工损失,原告赵金楼的工资单和考勤表,未加盖单位财务章,单位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无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原告赵金楼也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和因该事故遭受误工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该��据无法证明和其治疗有因果关系,原告赵金楼是在当地接受治疗,交通费主张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另对原告赵金楼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业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16年,残疾系数为0.12;护理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原告赵金楼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仍参加工作,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金楼主张过高,其公司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其他项目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云龙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云龙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为其原告赵金楼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1.8���。经庭审质证,原告赵金楼、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被告李云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楼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豫JL96**号轿车投保及驾驶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赵金楼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赵金楼户口情况及现在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无陪护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为事故必然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李云龙关于原告赵金楼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的质证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云龙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6时55分,被告李云龙驾驶豫JL96**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与黄山路交叉口,与原告赵金楼骑乘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金楼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云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金楼无责任。豫JL9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金楼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支出医疗费74731.83元,2015年6月24日,支出检查费300元。2015年8月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赵金楼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前期3个月需2-3人护理,剩余住院期间1-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3、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10000元。原告赵金楼支出照相费14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豫JL9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云龙,被告李云龙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赵金楼在城市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云龙为原告赵金楼垫付医疗费21001.8元,原告赵金楼诉讼请求中包含其中的2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云龙垫付的1001.8元未包含在原告赵金楼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云龙驾驶豫JL96**号轿车与原告赵金楼骑乘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云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金楼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赵金楼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75031.83元,原告赵金楼住院期间支出74731.83元,支出检查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840元,对128天×10元/天=12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天=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赵金楼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1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生活辅助器具56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660元,但鉴定费票据显示为2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赵金楼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照相费140元系原告赵金楼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49756.46元,原告赵金楼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市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赵金楼为63周岁,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对24391.45元/年×17年×12%=49758.5元予以支持,原告赵金楼请求49756.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400元,因原告赵金楼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护理费44006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前期3个月2人护理,剩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8天×1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21685.5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误工费12800元,因原告赵金楼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对24391.45元/年÷365天×264天=17642.0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被告李云龙过错程度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3、复印费200元,因原告赵金楼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赵金楼的损失共计188235.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JL9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金楼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赵金楼的各项损失共计188235.86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金楼188235.86元。本案中,被告李云龙已向原告赵金楼垫付医疗费21001.8元,因原告赵金楼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云龙。因原告赵金楼诉讼请求中包含其中的2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返还被告李云龙的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金楼各项损失共计168235.86元。对于被告李云龙未包含在原告赵金楼诉讼请求中的垫付款1001.8元,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关于原告赵金楼要求被告李云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金楼各项损失共计188235.8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赵金楼168235.86元,支付被告李云龙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金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326元,原告赵金楼负担14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慧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