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8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士柱与徐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柱,徐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8394号原告徐士柱,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震,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徐士柱与被告徐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邸瑞珍、潘秀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柱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被告徐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柱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士柱起诉称:徐士柱与徐震系亲叔侄关系。2009年徐震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徐震购买了一辆捷达牌轿车,购车款共计78354元。购车当日由徐士柱陪同其购买,并直接用徐士柱银行卡给徐震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多年以来,徐士柱多次向徐震催要此笔借款,徐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震返还借款78354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徐士柱承认被告徐震已还款5万元,现只要求被告徐震返还借款28354元。被告徐震答辩称: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徐士柱是我的叔叔,他开了一个鱼池,我在鱼池工作三年,没有开过工资,后来拆迁徐士柱说帮我一把,问我想做什么,我说你给我买一辆车吧,这是买车的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徐震在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捷达车一辆,总价款为78354元。徐士柱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上述车款。庭审中,徐士柱提交一份录音,徐震在录音中同意返还该借款。另查,徐震返还徐士柱借款5万元,现尚欠28354元未还。徐士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士柱与徐震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亦未出具借条,但是根据徐士柱提供的录音内容来看,徐震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并已依约返还徐震5万元借款。因此,基于上述录音内容及双方特定的亲属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士柱向徐震提供了借款,徐震应当履行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徐士柱有权随时主张。现徐震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徐士柱要求徐震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于徐士柱要求徐震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徐士柱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依法驳回。被告徐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士柱借款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二、被告徐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士柱利息(以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徐士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徐士柱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徐震负担六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邸瑞珍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