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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77年6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1526291977********,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大同市矿区忻平街。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世权,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张世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明知是盗窃所得,仍驾车帮助盗窃行为人销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李强参与运输销售的财物价值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李强家人积极退赔富康大药房3600元,同时获得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强经营一辆晋BT07**捷达出租车。2015年1月6日李强接到陌生人的电话说要租车到宁武县,后李强与租车人到大同市矿区梧桐大道小区门口见了面。第2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强驾驶捷达出租车到事先约定地点接上租车人,租车人又让李强到大同市矿区棚户区接了一个4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随后李强驾车载其2人驶往宁武县城,租车人让李强将车停在凤凰大街富康大药房门前,租车2人下车进入富康大药房,过了一会儿其中一人从大药房出来,将大衣包着的药品放在捷达车的后座上,随后又进入药店,如此反复几次,后租车2人从药店出来坐李强的轿车回到大同市,租车2人所将盗药品卖予大同市矿区总医院附近的“新药、特药”药店。租车2人除付给李强过路费、油钱外,给了李强400元租车费。经宁武县物价局鉴定,富康大药房丢失的药品价值为52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彩萍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在宁武县富康大药房上班。2015年1月7日下午17时许,我发现药房的一些药品不见了,我问其他工作人员是不是已出售,他们说没有,经理调取了监控录像,原来有人进入药店将药品盗走了,丢失的药品有胰岛素100多支,针剂100多支,诺和龙20盒,这些药品的进货价为5355元,零售价为6290元。2、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我队民警在大同市平城尚府小区附近将犯罪嫌疑人李强抓获。3、宁武县富康大药房二部丢失药品统计表证实:被盗药品进货价为5355元,零售价为6290元。4、宁武县物价局(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药品在基准日的价格为5295元。5、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2月6日,在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李强分别对民警提供的2组不同男性照片各12张进行辨认,指出08号、0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盗窃药店药品的王建林、宁福平。6、宁武县富康大药房工作人员出具的谅解书载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强家属积极全额退赔被盗药品的损失,故对李强的行为予以谅解。7、被告人李强供述:我平时经营一辆红色捷达出租车。2015年1月5日,有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租车去宁武县,我因有事就拒绝了。第2天晚上那个人又给我打电话,他让我到大同市矿区梧桐大道小区见面。1月7日早上我开车到达指定地点,一个50多岁的男子上了我的车,这个人又让我到大同市矿区棚户区接了一个4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我拉着他们到了宁武县,他俩让我开车到各个药店看看,后让我在凤凰大街的一个药店停下车,他俩下车进了药店,过了一会那个40多岁的男子出了药店将大衣包着的药品放在车后座上又进了药店,来来回回好几次,最后他俩上了我的车让我向大同市方向走,我开车到了大同矿区总医院附近一家“新药、特药”的药店,他俩进去将偷下的药品卖掉,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只给了我400元的车钱,油钱和过路费也是他们出的。开始我不清楚他们是偷药,后发现他们拿的药比平时买的药多得多,而且他们的动作不像是买药的,药品都是未开封的整盒药,我才反应过来他们是在偷药。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明知租车人放到自己车内的药品系盗窃所得,仍驾车帮助盗窃行为人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强家属积极退赔药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药店工作人员的谅解,对李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赫 东审 判 员  冯丽媛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