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晋杰与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刘晋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肖墙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崇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灵,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晋杰,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田源、张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晋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刘晋杰的代表人田源、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营口市,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工程完工,月工资3万元,被告负责原告的差旅费和食宿,交通和通讯费按实报销。原告与同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高永一于2013年6月13日到达营口,7月21日返回。期间,支出往返车费725.5元、餐费410元、通讯费259.3元、市内交通费140元、营口住宿费594元。至2014年4月17日之前,原告通过发邮件、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给其与高永一发放工资,报销各项费用,无果。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工资44137.92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按照原告一个月工资的标准(3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差旅费和食宿、交通和通讯费共计5002.1元。2月16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杏劳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到达工作地点,进行了相关工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销各项费用。因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工作任务已完成或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告一个月工资的标准(3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电子邮件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仍向被告发邮件主张权利,仲裁时效未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晋杰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工资4413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二、被告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晋杰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差旅费和食宿、交通和通讯费共计2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三、驳回原告刘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发的催要工资的电子邮件,无法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要件。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应该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晋杰辩称,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4月17日向刘崇森经理发过电子邮件,内容是催要工资,根据此事实,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晋杰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被上诉人刘晋杰证明未超时效的证据为2013年6月2日从其名为“文刀”的网易邮箱发送到XXXXXXX@139.com的邮箱涉及工作内容的邮件,该邮箱回复“收到”,以该证据证明该邮箱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崇森的邮箱;同时还提供了2014年4月17日从“文刀”邮箱给该邮箱发送要求支付工资内容的邮件。上诉人的代理人二审时认可该邮箱涉及的手机号为其法定代表人刘崇森的手机号,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邮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邮箱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的邮箱。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举出的涉及为上诉人工作请示、汇报等内容的邮件往来明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从2013年6月-2014年6月期间多次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汇报、请示,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因此,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中联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