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连水勇与蔡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水勇,蔡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连水勇,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蔡江波,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连水勇与被告蔡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水勇及被告蔡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水勇诉称,2014年6月14日和2015年5月15日,被告蔡江波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各向原告借款4.5万元、3万元,合计7.5万元。其中,前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蔡江波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蔡江波辩称,原告连水勇诉称的其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属实,但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不属实,当时其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故应判令驳回原告对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和2015年5月15日,被告蔡江波先后两次各向原告连水勇借款4.5万元、3万元,合计7.5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前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蔡江波出具2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蔡江波未能偿还。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江波于2014年6月14日和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连水勇借款合计7.5万元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第一笔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期无息借贷,对第二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第一笔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对第二笔借款,原告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5日借款3万元不属实和该笔借款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因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水勇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连水勇负担32元,由被告蔡江波负担9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