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木垒县滚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木垒县滚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垒县银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胜军,公司职工。被告:苏建军,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木垒县滚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垒县滚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木垒县滚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砂石料尚欠17000元未付,2014年6月1日至9月11日被告购买我公司砂石料欠7660元未付。2014年11月1日被告与我公司算账确定欠款共计24660元,并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砂石料款246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木垒县滚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11月1日费用确认单及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4660元砂石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木垒县滚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砂石料欠17000元未付,2014年6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又购买原告的砂石料欠7660元未付。2014年11月1日经双方算账确定被告欠款共计24660元,被告于算账当日在费用确认单和欠条上签字。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砂石料款246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将砂石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24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县滚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砂石料款2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满苏·哈布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