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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马琍,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琍、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登记结婚,1995年3月13日生育儿子田某甲,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未果,夫妻双方分居多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房子是婚后修建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1995年3月13日生育儿子田某甲,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9年在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和儿子一同到广州生活,原、被告已分居数年。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分割房产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2009)泸泸民初字第2853号案卷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和好后,对此双方都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