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良德与李大龙、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德,李大龙,陈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陈良德。委托代理人何削春,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龙(曾用名江治成)。被告陈勤。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德诉被告李大龙、被告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削春、被告李大龙、被告陈勤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德诉称,2013年5月28日至8月11日,被告李大龙以联系承包建设工程为幌子分五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7.6万元,被告陈勤以系被告李大龙之妻名义提供担保,并亲自写有担保书,事后,被告李大龙于2013年9月19日书面约定9月22日还30万元,9月30日还20万元,被告陈勤仍称自己系银行职员,再次签署姓名担保。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大龙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拘,同年11月27日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刑13年,现在广元市监狱服刑,其借款分文未还,二被告相互推卸偿还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大龙偿还原告借款57.6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勤负担保人的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良德个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川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李大龙因诈骗判刑13年,案涉借款未纳入诈骗金额的认定;3、陈勤个人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陈勤的主体资格;4、借条5张,拟证明被告李大龙借现金57.6万元,其中含利息1.5万元;5、2013年9月19日陈勤担保书、2014年2月10日陈勤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陈勤自愿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大龙辩称,借款是因为原告承包了我的工程,原告诉称的57.6万元都用于他承包的工地上,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强迫我写的。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中的10万元已经在苍溪法院因诈骗罪进行了处理,另外,我和被告陈勤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7万元,还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原告付款了23万元,这次借款与我妻子陈勤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大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勤辩称,根据原告向我们出具的收条来看,我们已经偿还了53万元。担保书是我写的,但该担保书是在原告威逼之下写的,并非我的本意,退一步讲,即或是担保成立,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担保的期限已过,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当依法驳回。被告陈勤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陈良德向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八张,拟证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3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被告李大龙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借条显示借现金共计57.6万元。其中2013年7月2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良德名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另外加利息壹万五仟元正,共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李大龙,2013年7月28日”。2013年9月19日,被告李大龙向原告等人承诺“本人李大龙于2013年7月12日向陈良德,甘勇祥,甘萍萍借现金人民币以借条数为准,用于本人工程所用,所借款在拱桥沟水库拨款中付清,所借款由我夫人陈勤担保在拱桥水库拨款到位,监督执行还款在2013年10月15号还清,到期不归还借方有权采取法律方法追回,9月22号还叁拾万,9月30号贰拾万元正,承诺人李大龙,2013.9.19担保人陈勤,还款只认陈良德,打在指定的卡上。借款到账后,借据和承诺作废”。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勤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担保我丈夫李大龙在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陈良德所有借款及保证金。付清陈良德所有全部工程款,如果没有到时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按借条,保证金有依据,工程款按实际数量计算”。还查明,原告陈良德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先后向二被告出具收条8张,其中2013年8月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大龙还许其香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13年8月2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大龙公路款伍万元正(¥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大龙办公室电脑、地板,共计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2013年11月22日收条三张,分别载明“今收到李大龙还款玖万元正(¥:90000元)”、“今收到李大龙虎背公路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今收到李大龙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2014年1月2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勤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用于还李大龙借款”、无具体时间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大龙付虎背路壹万元、付借款叁万元、付龙溪路肆万元正。”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2013年11月22日的收条90000元、2014年1月29日的收条20000元、认可无具体时间的30000元。还查明,2013年初,被告李大龙先后找到苍溪县陵江镇拱桥村、云峰镇虎背村、云台村、界牌等村组干部,谎称其有广元市交通局关于村组道路硬化工程的项目指标,骗取村组干部的信任,以个人名义与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道路建设承包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2013年5月至7月,被告李大龙与原告等人在签订、履行《道路施工合同》中,采取收取保证金和借款的方式,先后骗取原告等人保证金102.8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大龙通过伪造的合同,虚构其有苍溪县平坝土石方开挖工程,骗取原告现金10万元,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犯合同诈骗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在该判决中有被告李大龙在侦查期间有“在陈良德处借款57万元”的供述,该判决中还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龙以借款的方式先后骗取陈良德46.1万元、赵开德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大龙向陈良德、赵开德均出具有借条,根据陈良德、赵开德的陈述及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收条、转款凭据表明,被告人李大龙与陈良德、赵开德之间存在多次借贷等经济往来关系,因此该部分借款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辩护人提出的应从指控数额中减扣该部分借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在苍溪县人民法院的刑事案卷材料中取出前述5张借条原件。本院认为,被告李大龙构成诈骗罪被四川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3年,该判决中明确认定被告李大龙向陈良德借款46.1万元(在侦察阶段供述在原告处借款57万元)借款金额属原、被告的经济往来,没有将本案所涉大部分借款纳入诈骗犯罪,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龙一方面辩称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借条是原告威逼所写,另一方面在被告陈勤出示还款依据时,认可向原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其说法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依法认定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争议的其它几方面的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五张,但其中2013年7月28日10万元借款,在苍溪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有被告“以工程需打点费为名,采取借款的方式骗取陈良德现金10万元”之表述,由此可以看出该10万元借款已经作为被告诈骗犯罪金额之认定,现原告又将该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该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为民间借贷,本案认定五张借条的借款金额为47.6万元。二、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从被告陈勤提供的8张付款证据来看,在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11月22日还借款9万元,认可无时间收条还借款3万元,认可2014年1月29日还借款2万元。从2013年11月22日还款7.2万元的收据“今收到李大龙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的表述上看,收款的原因不明确,原告虽然陈述该款是收到被告李大龙拨付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此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按惯例向被告出具一系列明确收据原因的情况看,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采信该借款就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被告陈勤提供的其他收据,收据中明确载明是被告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等其它款项,因此被告陈勤将其它收据冲减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认可的五张借条的借款金额为47.6万元扣减原告认可还款9万元、3万元、2万元及本院认定的还款7.2万元借款,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借款金额为26.4万元。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从借条的内容看,原、被告之间对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大龙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大龙未及时完全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大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被告李大龙承诺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关于陈勤的担保责任问题。虽被告陈勤陈述,该担保书是在原告威逼之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所写,但因缺乏证据证明,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担保书表述内容的前半段虽约定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前,但从后半段的“如果没有到时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表述来看,不仅否定了前段的担保期限,并致保证期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0月15日,故本案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所以被告陈勤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勤应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约定的“如果没有到时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更符合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要件,即使该约定对应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也应推定陈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良德偿还借款26.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勤对前项被告李大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陈良德负担4300元,被告李大龙负担5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毅怀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