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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金明同犯抢劫罪杨新齐、范天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同,杨某齐,范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224号抗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金某同,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15日因刑期届满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实际执行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9日因刑期届满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国,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个体经营手机店,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4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同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齐、范某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蚌刑终字第00260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龙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李素芹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金某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同至被害人刘某的租房处(蚌埠市龙子湖区群力街群力小区382号4栋305号),趁刘某熟睡之机,蒙面进入室内,盗得苹果4S手机(价值3480元)、诺基亚C6手机各一部(价值320元)。期间,刘某被惊醒,金某同遂逃离现场。当日上午8时27分,被告人金某同手机联系被告人杨某齐,将上述二部手机交给杨某齐,让杨某齐帮忙销赃。杨某齐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仍与被告人范某国联系销售,范某国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2950元的价格收购,杨某齐随后将该款交给金某同。后范某国将上述二部手机卖给他人,共计得款3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两部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另查实,被告人杨某齐、范某国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国将违法所得650元退缴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范某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金某同、杨某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齐、范某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齐在管制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被告人杨某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管制三个月五天,并处罚金四千二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三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九千二百元;三、被告人范某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金某同违法所得2950元,予以追缴;五、被告人范某国违法所得65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对“被告人金某同入室盗窃时,被害人被惊醒,拽住金某同的背包包带不让其走,后金某同对刘某殴打”的主要情节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致一审对金某同的行为定性不当,量刑畸轻,此案应定性为抢劫罪。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属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金某同上诉提出:其只盗窃了两部手机,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某同至被害人刘某的租房处,趁刘某熟睡之机,蒙面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放在枕边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3480元)、一部诺基亚C6手机(价值320元)装入包中。金某同在盗窃手机过程中,因拽耳机将刘某惊醒,刘某见家中闯入一蒙面男子,从床上坐起后向门外跑,金某同见状亦在后面跑。两人一前一后跑出家门。刘某出来后即大声呼救“抢劫,抓小偷”,金某同欲逃走,刘某拽住金某同的背包包带不让金某同走,金某同为摆脱被害人,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并将包带拽掉后逃离现场。当日上午8时30分许,金某同将上述二部手机交给杨某齐,让杨某齐帮忙销赃。杨某齐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仍与被告人范某国联系销售,范某国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2950元的价格收购。后范某国将上述二部手机卖给他人,共计得款3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两部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范某国退缴违法所得6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10日抓获被告人杨某齐,于2012年11月15日抓获被告人范某国,于2013年11月16日在本市第二看守所抓获当日刑满释放的被告人金某同。2、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显示卧室的地面上遗留菜刀一把,厨房地面上遗留包带一根及方格布一块,刘某右胳膊肘内侧有细条红印,案发现场东侧楼房东单元过道上有二个包及散落的衣物等物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4时25分侦查人员到达刘某的住所群力小区4号楼1单元305室进行勘验检查。该户为一间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外层门为防盗铁门,内层是木门,均为暗锁。经勘查两层房门和门锁完好无异常。卧室床旁边的地面发现不锈钢菜刀一把,室内大衣柜等家具没有翻动痕迹。现场东侧楼房东单元3楼过道上发现有被害人的衣服和打开的蓝色包。4、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刘某的右胳膊有红色印痕。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二部手机扣押,并由被害人刘某领回。6、中国移动安徽公司蚌埠分公司出具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8时27分金某同手机主叫杨某齐手机,通话时长99秒,8时40分杨某齐手机主叫范某国手机,通话时长25秒;8时55分金某同手机主叫杨某齐手机,通话时长73秒。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其躺在床上休息,后来感觉有人拽其耳机,其被惊醒。其从床上坐起来后看见一名男子用花布床单蒙着脸,左手拿着手电筒,对着其眼睛照,右手拿刀威胁其,让其别动,把财物拿出来,否则就砍其。其双手捂着头从床上跳下来,往门外跑,该男子跟着后面追撵,其在屋里开门的时候,这人不让其开门,其就在屋里,边哭边和那个男的厮打,抽个机会反手将木头门打开,其发现外面的防盗门是开的,其跑出来后,那个男的想逃跑,其就扯他的背包带,身体往下蹲将包带使劲往下拽,该男子就用手打其头、脸和眼睛,好让其放手。后来包带被其扯断,该男子随后从楼道跑走。在打架的过程中其还将该男子蒙脸的布扯了下来,其右胳膊肘被抓了一条红印子。其一直呼叫“抢劫”。8、证人武某往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刘某系邻居,2012年8月16日4时10许,其在房屋内忽然听见有人尖叫,后听到喊“抢劫”,出来看到东边邻居哭着说手机、项链被抢。其在门口往里看,发现地板上散放着菜刀等东西。9、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8时许,老公杨某齐接了一个电话后与一男子(经辨认确认系金某同)见面,此人让杨某齐帮忙卖手机,杨某齐犹豫后答应。其与杨某齐带苹果4S、诺基亚手机到解放一路泗水桥大国(指范某国)的手机店卖手机,出来后杨某齐即将钱给了金某同。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晚上其带着女朋友与杨某齐、何某一起喝酒,后来四个人在顺华旅社开了两间房住宿。次日早上8点钟左右,杨某齐与一男子见面后,手里多了两部手机,杨称是他朋友刚拿过来的。其看见一部手机是白色的苹果4S,另一部是白色诺基亚牌。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以3300元价格从范某国的手机店里购买一部苹果4S手机。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其到范某国的手机店花300元左右买了部白色诺基亚C6手机。许某看到手机后比较满意,就给其300元买下了该部手机。1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其从王某处购买了一部诺基亚C6手机。14、被告人金某同在重审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害人家里面的木门上的钥匙没拔,其从防盗门的栏杆里拿出钥匙,开门蒙脸(蒙脸布是楼道里的被单)进入屋内。第一次拿几件衣服出来在楼梯处搜,没有找到任何东西,遂再进去,偷第二部手机刚放进挎包时被发现,转身时蒙脸布松掉,被害人从床上下来跑出卧室,其亦跟着向外跑,在楼道里被害人抓住其背的棕色包包带不让走,其拽掉背包带后离开。被害人当时喊“抢劫,抓小偷”,其没有持刀和与被害人厮打,亦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偷完手机直接回家,早上让杨某齐帮忙卖,后卖到范某国的手机店。其未戴手套作案。15、被告人杨某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6日早上金某同打电话问其在哪儿,其称在天池旁边的旅社里,见面后金某同让帮忙卖两部手机,一部是苹果,一部是诺基亚。因范某国曾讲过偷到手机卖给他,遂其与何某、潘某乘出租车到泗水桥,将两部手机卖给范某国,得款2950元。其与金某同是劳教时认识的,并成为朋友,金某同专干入室盗窃,感觉金某同卖的手机应当是偷来的。18、被告人范某国的供述,证实其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泗水桥开移动缴费店,并且修手机。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九时许,杨某齐及其女朋友到店里卖苹果4S,诺基亚C6手机各一部,共付款2950元。杨某齐告知手机系朋友的,后其以33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销售。其认识杨某齐,且知道杨某齐专门偷东西。1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抢苹果4S手机价格为3480元、诺基亚C6手机价格为320元。20、辨认笔录三份,证实2013年10月10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杨某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杨某齐辨认出被告人金某同及范某国。2013年11月6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证人何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范某国及金某同。2013年11月22日在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内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对八名在押人员进行辨认,刘某辨认出金某同系进入其住所抢劫的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对相关事实及理由评判如下:(一)关于金某同是否持刀威胁被害人一节。经查,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金某同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后金某同为了抓其把菜刀丢在客厅的地板上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家的卧室地上遗留一把菜刀。现场照片二张,一张显示被害人家的卧室地上遗留一把菜刀。该菜刀经检验未提取到指纹;侦查机关对菜刀的把手采用干湿棉签擦拭法提取DNA检材,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亦未检出基因型。上述证据中,被害人陈述的金某同将菜刀遗落在现场的位置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不符,经侦查亦没有搜集到金某同曾接触过该刀的证据,故起诉指控金某同持刀的证据尚存矛盾,依法不予认定。(二)关于金某同抗拒抓捕发生在室内还是室外。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在往外跑的过程中,金某同在后面追撵,不让其开门,其就在屋里边哭边厮打,并拿个锅砸金某同,抽个机会反手将木头门打开后跑出。跑出来以后,觉得比较安全了,就敢大声呼救,喊“抢劫”,金某同想逃跑,其就扯他的背包带,金某同打其头、脸和眼睛,后来包带被扯断,金某同从楼道跑走,背包带、蒙面布都是在楼道里遗落,后来被其拿回屋里了。从被害人的陈述看,被害人在室内与被告人有撕扯,但两人撕扯的地方主要发生在楼道口,背包带、蒙面布都是在楼道里遗落。被告人金某同在二审庭审中当庭供述,当时被害人家某甲和防盗门都是开着的,被害人在前面跑,其也在后面跑,其与被害人没有身体上的接触,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与被害人撕拽背包带是为了逃跑,后其在被害人家某乙将背包带拽断后逃走。金某同供述的其与被害人是在楼道口发生撕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证明了金某同为了逃跑在楼道口与被害人发生了撕拽,虽然金某同否认在撕拽包带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但除了有被害人的陈述外,还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印证了被害人被金某同殴打致伤的事实。但被害人陈述的其在屋内也与金某同发生撕拽,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家的锅很正常的摆放在液化气灶台上,如果按照被害人陈述的她拿锅砸金某同,在当时情况下锅应该被扔在别处,被害人的陈述与现场照片不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某同抗拒抓捕发生在室内。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同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金某同持刀威胁被害人,但可以认定被害人跑出家门后,为阻止金某同逃跑而与金某同发生撕拽,金某同为了尽快逃离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对于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金某同使用暴力发生在户外,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一审认定金某同犯盗窃罪的定性不当,应予以改判;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的意见予以采信,但抗诉提出应以入户抢劫量刑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杨某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管制三个月五天,并处罚金四千二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三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九千二百元;被告人范某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金某同违法所得295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范某国违法所得650元,予以没收;二、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金某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三、被告人金某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金某同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杨某齐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管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的第二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范某国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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