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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徐永田与徐士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田,徐士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90号原告徐永田,男。被告徐士田,男。原告徐永田诉被告徐士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田、被告徐士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清河县一工车辆配件厂注册地在清河县大寨村内原告家中,依据注册地址:前邻徐保田、后邻薛保生,西临坑,东临路。被告从事雇佣劳务的地点根本不是在一工车辆配件厂。而且由于一工车辆配件厂已经不经营,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事实情况是原告在不经营一工车辆配件厂之后,在清河县大寨村北另行筹建配件生产场地,该车间新的营业执照当时尚未审批,属于原告个人经营,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形成个人雇佣法律关系,与一工车辆配件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书确定的许多事实错误,如原告的新配件生产场地刚刚经营一个月,被告也仅仅在原告处干活一个月,但裁决书认定被告从2014年6月起在原告处干活,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不是在一工车辆配件厂干活,与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先前的一工车辆配件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薛新春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10月24日搬家的,被告在原告处干活干到2014年腊月17日,即公历2015年2月5日,薛新春系原告的妻子。被告辩称,我在原告的老地点干过活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老地点干过一段时间,后来不干了,原告建设了新地点后又去新地点干活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厂在工商局的登记信息,名称是清河县一工车辆配件厂,原告的营业执照注册地是大寨村北,拟证明被告的一工车辆配件厂在经营;2、王月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工厂干活时出的事故;3、劳动局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士田作为申请方以清河县一工车辆配件厂为被申请方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清河县一工车辆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清劳人仲案(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士田与清河县一工车辆配件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徐永田系清河县一工车辆配件厂的经营者。现徐永田以个人名义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载明的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分别为徐士田和清河县一工车辆配件厂,因劳动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定前置程序,该程序中当事人为徐士田和清河县一工车辆配件厂,任何一方不服裁决,应以裁决书载明的名称起诉,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致使仲裁裁决程序与本次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身份不一致,也使两个程序无法关联,导致本案原告起诉无法定前置程序,因此,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要求。在向徐永田释明应以清河县一工车辆配件厂名义起诉需变更起诉主体,徐永田表示不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永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