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合肥市思龙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思龙传媒有限公司,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95号原告:合肥市思龙传媒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雅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马宝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合肥市思龙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思龙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思龙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物料制作,以及外展宣传活动合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双方确认的物料制作清单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在原告一再催要下,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物料制作欠款汇总表》,确认双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料制作合同总费用为60052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否则,每推迟一日付总费用的0.05%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合同费用60052元以及违约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合同价款60052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03.9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市思龙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即开始物料制作,以及外展宣传活动合作。2015年2月28日,双方对前期合作进行汇总,签订了一份《物料制作欠款汇总表》,确认双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料制作合同总费用为60052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否则,每推迟一日付总费用的0.05%的违约金。后因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物料制作清单、《物料制作欠款汇总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合肥市思龙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料制作,以及外展宣传活动合作期间,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2月28日,双方对前期合作进行汇总,签订了一份《物料制作欠款汇总表》,确认双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料制作合同总费用为60052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否则,每推迟一日付总费用的0.05%的违约金,对此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于2015年2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付款,故已经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60052元合同价款以及依照合同约定的按日总费用的0.05%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思龙传媒有限公司6005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005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为707元,由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