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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岳增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岳增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增海,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现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被上诉人岳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9日,岳增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对自有轿车(车辆型号:宝来FV7142TX6、车牌号码辽D163**)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多项险种。在保险期内2015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该车在万新市场突然发生自燃。他人打电话报警。抚顺市消防支队新屯中队出动一台水罐车赶赴现场实施救援,于14时54分将火扑灭。但是该车被烧的面目全非。在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时,查勘定损员王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A(2014版)》。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原告)同意保险人(被告)将此车以81938.16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该车残值归被告处理,保险责任终止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钥匙及相关手续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将该车拍卖。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笔保险赔付款39000元(叁万玖仟元整)。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赔偿款余额时,4月15日被告的现场勘查员却提出“实行20%的免赔率”并向原告出示一份该公司制定的附加险条款。原告对此不同意。因为在签订该《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时,被告并未出示该20%免赔率的附加险条款,也未告知有该20%免赔率的附加险条款,更没有对该20%免赔率的附加险条款加以说明。被告的行为是明显的以格式条款形式减轻其赔付责任,是利用其业务的优势地位对原告合法权利的限制和损害,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因而因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时,未依法履行提请原告注意及说明义务,未曾明确对20%免赔率附加险条款进行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全部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金余额42938.16元并依法赔偿原告的误工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A(2014版)》、《事故车辆交易合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均没有异议;但主张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原告为自己的宝来车辽D163**号车投保了9项商业险即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不计免赔率覆盖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并未覆盖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且原告在签订该份保险合同时,作出了投保人声明,其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全部保险凭证交与本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本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向本人逐一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投保人签字/盖章:岳增海”。根据上述保险合同,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后,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核损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之后,对其进行赔偿,符合法律、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按该车辆损失的100%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80%赔偿,也就是原告所有损失81938.16元的80%被告同意进行赔偿。当时现场虽然理赔员与原告核定了本次车辆自燃的损失,但还是要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我们不同意赔偿,保险条款中没有这个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理赔。被告提供了原告投保的保险险种明细单、投保人声明作为证据进行佐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车辆损失81938.16元的不计免赔率20%部分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在原告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后,被告公司查勘定损员王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A(2014版)》,因双方对该协议书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的第二条中约定:“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将此车以人民币81938.16元,大写捌万壹仟玖佰叁捡捌元壹角陆分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该车残值归保险人处理,商业险保单中车损险及其项下附加险、盗抢险及其项下附加险按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终止,对该保单中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项下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项下附加险填写《批改申请书》后,可退保。”在该条款中,双方仅约定了车损险及其项下附加险、盗抢险及其项下附加险按合同约处理,并未约定自燃损失险及其项下附加险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即在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依据合同承担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0%的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在原告已经收到车辆残值款39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支付欠付原告的保险金余额42938.16元。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至今去保险公司办事先后请假累计18天,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为因其违约的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赔偿的损失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因办理理赔事宜请假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用。但被告违约是在2015年4月15日之后,而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15日之后实际减少的收入的数额,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A(2014版)》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金余额42938.16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15日之后实际减少的收入的数额,原告诉请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岳增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签订的《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A(2014版)》有效;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岳增海的保险金余额42938.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多判保险公司给付16387.60元。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岳增海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岳增海投保了机动车自燃险,但其没有对自燃险投保不计免赔率,对此岳增海在投保时已经签署了投保人声明,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自燃毁损车100%的理赔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岳增海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按照2015年3月与我签订的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与我签订该协议书时告诉我一次性付给我81938.16元,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把我的车卖了并将卖车款打到我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岳增海依据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42938.16元,保险公司以岳增海没有对自燃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不能判令其承担自燃毁损车100%的损失为由抗辩。岳增海在其投保的车辆发生自燃后,与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了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的第二条已经约定岳增海同意保险公司将自燃车辆以81938.16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签订该协议书后,岳增海将自燃车辆交给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公司亦将该自燃车辆拍卖所得车辆残值款39000元交付给了岳增海,现岳增海依据该协议书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拖欠的保险金余额42938.1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岳增海没有对自燃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不能判令其承担自燃毁损车100%的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中已经就事故车辆的理赔事宜作出了约定,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