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4月6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再次借款30万元,当时口头答应给原告高息,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但还款日期已到,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只好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找到被告蔡某某催要欠款,蔡某某当时带原告去被告李某某家,李某某说他欠蔡某某钱,他俩当时答应一个月内一定还清,共计48万元及利息。如不能如期还款,二被告愿将以下抵押物抵给原告(房照、水库荒沟承包协议使用权、买房收款收据)。现还款期限已过半年,被告分文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同意偿还,现在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蔡某某关系很好,所以给他担保,先前借5万,后来借30万,一共35万,还了20多万。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由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蔡某某未能偿还欠款,被告李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造成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李某某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0‰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蔡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