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仲撤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仲撤字第24号申请人: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闫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新。被申请人: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吉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字第147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爱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陈忠新,被申请人京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吉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爱家公司与京林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由京林公司负责爱家公司爱营爱家样板区景观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总价暂定1522万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还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法、支付方式、质量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京林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工程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对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9日,京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向物业单位进行了交接。另查明,京林公司存在未按期完工和养护期间提前撤场的事实,实际养护14个月。爱家公司已支付京林公司工程款376万元。仲裁庭依据京林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开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认定涉案工程造价7571906.19元。仲裁庭认为,涉案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山东开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结果予以确认。京林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将竣工工程向物业管理单位进行了交接,其请求爱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爱家公司主张根据鉴定报告,三年的绿化养护费用总额为495090.10元,予以确认。京林公司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对绿化苗木的三年养护义务,对其未养护期间的绿化养护费用302549.5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爱家公司反请求主张因京林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京林公司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用系其垫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爱家公司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京林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构成违约,其书面承诺因工期问题同意扣除20%工程尾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爱家公司支付京林公司工程款2746975.39元,驳回京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爱家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处理费62270元,京林公司承担45637元,爱家公司承担16633元。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处理费33429元,京林公司承担25072元,爱家公司承担8357元。申请人爱家公司申请称,1、涉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现场核查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2、仲裁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3、仲裁庭对申请人的反请求出现漏裁,属程序违法;4、仲裁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辩论和最后陈述程序,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字第147号裁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京林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所述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仲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关于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现场核查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存在漏裁,以及仲裁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或于法无据、或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该三项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关于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辩论和最后陈述程序,本院认为,属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都规定了“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通过查阅本案仲裁卷宗,仲裁庭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休庭,在没有继续开庭进行辩论和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的情况下,就作出仲裁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字第147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雪芳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孙国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桂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