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增祥、李桂花与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肖玉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增祥,李桂花,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肖玉玲,郭丽丽,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增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花。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玲。委托代理人:郎元根、吕钟怿,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丽。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5号大街10号2幢1-层。法定代表人:卞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增��、李桂花、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玉玲、郭丽丽、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苏宁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增祥、李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上诉人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肖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郎元根、被上诉人郭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费小玲、被上诉人浙江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嘉兴市南湖区二毛二村1幢203室房屋系肖玉玲所有,后因肖玉玲调去上海工作,故委托姐姐肖玉珍代为将房屋出租。2008年肖玉珍将房屋出租给郭丽丽,2010年郭丽丽退租。因郭丽丽经营房产中���,设有嘉兴永立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故2010年9月15日肖玉珍代肖玉玲委托嘉兴永立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代为出租房屋,在出租代理合同中约定有淋浴器、煤气瓶、灶台等。2010年9月24日,郭丽丽以嘉兴永立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何峰,租期一年,每月租金550元,郭丽丽按季度以每月440元的标准向肖玉珍支付租金。后郭丽丽去海宁工作,不再从事房屋中介,委托喜洋洋房产中介所介绍出租。2013年8月14日,郭丽丽与李桂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桂花承租房屋,每月租金550元,在屋内设施中注明有淋浴器但无煤气瓶,郭丽丽对李桂花解释因为前一任房客与郭丽丽有一些纠纷,前房客擅自拿走了煤气瓶。因李桂花与丈夫彭增祥在嘉兴市××街开有饺子店多年,故自行从店里带来煤气瓶使用。彭增祥、李桂花的女儿彭雪原系成都理工��学大四学生,寒假期间在嘉兴随父母生活,2014年2月1日晚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3日死亡。尸体存放于嘉兴市殡仪馆直至2015年2月。在预立案程序中,原审法院委托了浙江省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的热水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甲方代表(彭增祥、李桂花)、乙方代表(肖玉玲、郭丽丽、肖玉玲委托代理人郎元根)到场。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部分现场勘查中载明“双方确认燃气热水器为乙方房东联系人员安装,液化石油气瓶为甲方自行购买”、“壁柜靠近浴室门的一侧有一条较大的缝隙”。第六部分技术分析中称热水器未达到判废年限,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热水器上部室内垂直部分的排气筒高度为160mm,排气筒水平部分的长度为1300mm,根据CJJ-1999《家用燃气燃烧器具���装及验收规程》第3.2.8条规定:“防挡风罩以上排气筒室内垂直部分不得小于250mm”,排气筒室内垂直部分高度不符合规定要求;液化石油气瓶减压阀关闭压力为>10.00KPa(产品技术要求≤3.50KPa),出口压力为最小4.26KPa、最大>10.00KPa(产品技术要求2.30KPa~3.30KPa),钢瓶减压阀关闭压力和出口压力均不符合CJ-200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标注的要求。鉴定机构在关紧门窗的情况下经测量,热水器点火燃烧17分钟,浴室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达710PPm,25分钟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达到778PPm。鉴定结论认为鉴定对象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存在以下安全隐患:1、液化石油气瓶减压阀出口压力高于额定压力,极易造成热水器不完全燃烧,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超标;2、热水器排气筒安装不符合CJJ12-1999《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的要求,将导致延期不能及时有效排出室外。但对于减压阀,三方当事人均予以否认由自己购置。涉案热水器系2006年由肖玉玲从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店购置的华帝牌燃气热水器,安装于与浴室相连的厨房。根据现场查看,厨房和浴室以一扇浴室门相隔,因洗衣机管道通过等原因,该门实际无法完全关闭。浴室狭窄,仅有一蹲坑和莲蓬头,开有通走廊气窗一扇,无电灯线路铺设无光照。厨房墙壁上装有壁柜,热水器安装在左侧靠浴室门壁柜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减压阀由谁购置,对应责任由彭增祥与李桂花、肖玉玲、郭丽丽哪方承担;二、热水器由谁安装,对应责任由肖玉玲、浙江苏宁公司、华帝公司哪方承担;三、郭丽丽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四、死者彭雪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五、肖玉玲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六、导致彭雪死亡的各个原因的原因力大小,在本案中如何分配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先就有热水器和煤气灶,减压阀和液化气皮管作为配套设施必然也具备。彭增祥、李桂花和郭丽丽一致确认因前房客的原因,房屋出租给彭增祥、李桂花之时,房屋内并无煤气瓶,这也与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相符。减压阀与煤气瓶相连,一般不会单独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房提供设施记载中注明,故当时屋内是否有减压阀无法从租赁合同中判明。彭增祥、李桂花与郭丽丽、肖玉玲均否认减压阀由其购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减压阀的购置方。涉案减压阀因质量不合格应当容易生锈,但从其现状来看,成新度较高,特别是螺帽螺旋等明显无锈迹,网丝通透,皮头软硬适度,不具有长期使用的表象��且涉案房屋出租多年,历任多位房客,从未发生煤气中毒事件,直至彭增祥、李桂花租赁后。故将减压阀购置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于彭增祥、李桂花,因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减压阀由他人购置,该不利后果由彭增祥、李桂花承担,原审法院推定减压阀的购置方为彭增祥、李桂花。关于争议焦点二,肖玉玲从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店购置华帝热水器一台,根据鉴定报告热水器质量不存在问题,但安装不当。燃气热水器的安装需要专业的技能,极大多数的燃气热水器事故是由于不规范安装引起的。按照规定燃气热水器安装单位必须向当地城镇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并取得注册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热水器安装,且安装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燃气热水器必须分室安装,房间高度不低于2.4米,具有自然通风条件,自然排气式室内垂直部分的烟道不得小���250毫米。而本案中燃气热水器正是因为垂直部分的烟道小于250毫米才导致烟气无法及时有效排出室外。故作为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销售者,基于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均有责任与义务为消费者提供专业的安装服务,特别是在向消费者宣称提供免费安装之后。肖玉玲、浙江苏宁公司、华帝公司均否认热水器由自己安装,从现有证据来看,华帝公司与浙江苏宁公司合同约定由前者承担热水器安装义务,故将举证义务分配给华帝公司,因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热水器由消费者自行安装,故原审法院推断热水器的安装一方为华帝公司。退一步讲,即使消费者自行安装热水器,因华帝公司负有安装义务,而义务是不可放弃的,在明知热水器安装需要极高的专业要求下放任消费者自行安装,本身就是对自身安装义务的违背,有违人身财产保障义务,仍然应当��华帝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郭丽丽曾是房屋的承租人,退租后因自身从事房产中介,与肖玉珍有私交等原因,一直代为出租房屋,负责维修,并收取房租的差价。在预立案程序所作的笔录中郭丽丽也表示有时候房屋并未出租,但其仍然按照约定的价格按季度付肖玉珍房租。故肖玉珍与郭丽丽之间虽有委托代理合同,但郭丽丽在本案中的身份更类似于二房东,而非代理人身份。本案中浴室门存在缺口,无法关闭严实,郭丽丽未尽到维修义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彭雪淋浴过程中因光源问题并未关闭浴室门,事故的发生与浴室门有无缺口并无直接联系。郭丽丽本身获利较小,出租房屋有人情互助等因素在其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的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肖玉玲作为房屋所有人,负有安��保障义务,应当提供具备使用条件无安全隐患的出租物。本案热水器安装不当,与厨房内壁柜的位置限制安装条件有一定关系。且浴室并未铺设电线,无照明灯具,气窗对应封闭走廊无自然光源,使用时必须借助厨房光源,由此导致死者彭雪在事故当晚淋浴之时未关闭浴室门,该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关系,故肖玉玲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五,死者彭雪生前系成都理工大学大四学生,作为一名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理应具备燃气热水器使用的一般常识。彭雪在事故当晚关闭厨房门窗、打开浴室门,使厨房和浴室成为一个封闭的场所,而隔离使用、安装热水器房屋内保持通风是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必备常识。彭增祥、李桂花在承租房屋期间也多次使用淋浴器并未发生事故,房屋多位前租客使用期间也未发生状况,故依据生活常理判���也不能排除彭雪使用不当洗澡时间过长等原因。因彭雪自身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推动作用,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六,根据前面五项争议焦点的归纳,可以得出彭雪的死因有减压阀质量不合格、热水器安装不当、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死者自身使用不当等原因,各类原因交织其中,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因为减压阀出口压力大于额定压力,造成热水器不完全燃烧,导致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超标,而热水器安装不规范,又导致烟气不能及时有效排出室外。彭雪在淋浴过程中将厨房门窗紧闭,又因为淋浴室没有光源而将浴室门打开,使厨房与淋浴室成为相通的封闭空间,最终使厨房中积聚的一氧化碳进入浴室导致彭雪最后中毒身亡。故减压阀不合格与热水器安装不规范应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其中减压阀是事故发生的起源,应当由购置减压阀的彭增祥、李桂花负担40%的责任,热水器安装不当由华帝公司承担30%的责任。彭雪使用不当,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由彭雪自负20%的责任。肖玉玲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由肖玉玲承担10%的责任。死者彭雪生前已在成都理工大学就读四年,该校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死者的父母即彭增祥、李桂花一直在嘉兴市工作生活,故死者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应予支持。彭增祥、李桂花均未满五十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殡仪馆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再单独计算。综上,结合彭增祥、李桂花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告,原审认定本次事故产生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13214.50元;2.护理费193.44元(35302元/年÷365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4.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5.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12个月×6个月);6.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901.53元(以3人计算10天,为35302元/年÷365天×30天);7.鉴定费50000元(其中25000元由肖玉玲预交);8.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846615.97元;由华帝公司承担30%计253984.79元、由肖玉玲承担84661.6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余59661.60元。彭增祥、李桂花年近五十,膝下唯有一女,中年遽然失独,乃人生至悲之事。事故发生之时彭雪年仅24岁,一场事故带走了彭雪年轻的生命,也给彭增祥、李桂花带来无法磨灭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酌定由华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肖玉玲承担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帝公司赔偿彭增祥、李桂花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283984.79元;二、肖玉玲赔偿彭增祥、李桂花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69661.6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彭增祥、李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1元,由彭增祥、李桂花负担2591元、由肖玉玲500元、由华帝公司负担2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判决宣告后,彭增祥、李桂花、华帝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彭增祥、李桂花上诉称:一、原审推定减压阀由彭增祥、李桂花购置,属认定错误,减压阀应当为出租人提供。在彭增祥、李桂花承租房屋前,减压阀、液化气皮管作为配套设施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上一任租客拿走了与热水器相连的煤气瓶,故彭增祥、李桂花认可煤气罐由其自己提供。但根据常理,减压阀与其相连的液化气皮管是通过铁皮环锁死,无法简单拆卸,或已经拆卸就无法使用,郭丽丽也并未说减压阀也被租客拿走。从租赁房屋中一直就有减压阀的事实,可以推定减压阀就是原房屋内的,从举证责任分配看,应由郭丽丽举证上一任租客一并拿走了减压阀,或者举证证明彭增祥、李桂花新购置了减压阀的事实。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彭增祥、李桂花错误。另,减压阀材质为不��钢,当然不生锈,鉴定时对减压阀进行了拆卸和擦拭,表面看当然是成新的,螺帽螺旋及皮头是密封在内部的,当然不可能生锈或明显老化。因此,不能由此推断减压阀不具有长期使用的事实。最后,之前使用的人没有发生煤气中毒事件,不能推定出之前使用的减压阀没有质量问题或该减压阀已被彭增祥、李桂花更换的事实。二、郭丽丽作为二房东,其认可对房屋及设施具有维修义务,与肖玉玲有共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彭雪不存在过错。在严寒的冬天又没有暖气的浴室洗澡,普通人当然是关闭门窗,而浴室内无照明灯具,彭雪只能打开浴室门采光,如果减压阀不存在质量问题,热水器安装正确,及时将烟气排出室外,当然不会发生悲剧。因此,彭雪不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使用热水器不当的情形,故彭雪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四、原审分配责任不当。彭雪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浙江苏宁公司与华帝公司对于安装的约定是两个公司间的内部约定,对外而言,应当由两公司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肖玉玲和郭丽丽作为大房东和二房东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减压阀质量问题、热水器安装不当、房屋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缺一不可,原因力大小相当,应当各自承担33.33%;本次事故是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行为,肖玉玲、郭丽丽、华帝公司、浙江苏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彭增祥、李桂花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彭增祥、李桂花的上诉,华帝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原因首先是减压阀是三无产品,出口压力是正常压力的三倍以上,造成了不完全燃烧;其次是使用不当。故原审认定彭增祥、李桂花方承担60%���责任是过轻的,应当在70%到80%之间,故不同意彭增祥、李桂花的上诉请求。肖玉玲答辩称,原审法院推定减压阀由彭增祥、李桂花购买并无不当。首先,郭丽丽明确表示房屋在出租给彭增祥、李桂花之前,煤气瓶和减压阀被前任承租人偷走,且被偷后,肖玉玲没有向郭丽丽再次提供煤气瓶和减压阀,应当认定减压阀不是肖玉玲提供。其次,郭丽丽与彭增祥、李桂花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了没有煤气瓶和减压阀。再次,涉案减压阀属于三无产品,彭增祥、李桂花完全能够辨别减压阀属于不合格产品,其在租赁合同中确认房屋内设施完好,反证了减压阀不是肖玉玲或郭丽丽提供。第四,肖玉玲2008年开始将涉案房屋及设施出租给郭丽丽,原有减压阀已使用多年,外观上应当是陈旧的,而涉案减压阀表明无明显锈迹,成新度较高,应当认定是近期购���的。第五,减压阀与煤气表相连,是附属设施,在原有煤气瓶和减压阀被偷的情况下,肖玉玲或郭丽丽单独购买一个减压阀不符合生活常理。彭增祥、李桂花确认煤气瓶是其购买的,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彭增祥、李桂花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彭增祥、李桂花的上诉请求。郭丽丽答辩称,同意肖玉玲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苏宁公司答辩称,彭增祥、李桂花要求浙江苏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彭增祥、李桂花没有提供热水器由浙江苏宁公司安装的相关证据。第二,从浙江苏宁公司与华帝公司签订的合同看,所有在苏宁门店销售的华帝热水器均由华帝公司自行安装,并未委托苏宁公司安装,故苏宁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华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推断��水器安装一方为华帝公司,于法无据,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且与事实不符。首先,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应当由主张与华帝公司存在安装关系的肖玉玲承担安装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义务分配给华帝公司,违反了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况且,但凡由华帝公司安装的热水器,安装后都会由安装人员及客户在用户手册中安装单上签名,是否存在安装关系,只能通过肖玉玲持有的用户手册证实,而肖玉玲无法提供或有意不提交,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原审推断热水器安装一方为华帝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华帝公司没有法定的安装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华帝公司负有安装义务,于法无据。首先,《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有关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中,并没有规定生产者应承担安装义务,根据该规则,任何经过培训,并获得资格认定的人员都可以进行安装。华帝公司在提交的《使用说明书》中也告知:“安装热水器应委托当地煤气公司或燃气管理部门核准的专业人员安装,严格按图解进行……”。其次,根据肖玉玲、浙江苏宁公司的陈述,以及用户手册中记载的服务程序和服务电话,可以反映出:顾客在苏宁购买热水器后,苏宁会给顾客华帝公司在当地的服务电话,顾客如果需要华帝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就打该电话预约安装人员上门。因此,顾客完全可以自主选择预约华帝公司安装或另行聘请人员为其安装。三、原审法院对华帝公司提交的《使用说明书》和《用户手册》不予认定,理由不能成立。《使用说明书》封面注明的热水器系列与涉案热水器相吻合。《用户手册》中有一式三联的安装单,肖玉玲只需提交用户手册查验有无安装人员签名就可证实有关安装的事实,所以,《用户手册》可以证明有关安装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肖玉玲一方。四、不应另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计入赔偿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所以,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之后,不应再另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彭增祥、李桂花原审中提交的承包协议是配合本次诉讼制作的虚假证据,承包期限一栏有所改动,收据也未提交原件,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浙江苏宁公司认为华帝公司是免费安装,但从原审笔录中看出浙江苏宁公司从未说过是免费安装,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八条中也可以看出,当时安装时要收费的,并非免费。综上,原审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彭增祥、李桂花对华帝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华帝公司的上诉,彭增祥、李桂花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热水器由华帝公司安装正确。热水器必须要由专业人员安装,这是客观事实,华帝公司提交的用户手册中包含产品安装单,也就是说华帝公司在销售热水器时有一个附属义务就是安装义务,因此,华帝公司是热水器的安装方。二、华帝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理由不成立。彭雪父母在嘉兴从事非农经营行为,彭雪作为大学生其消费地在城镇,从以上两点能判定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彭雪的死亡赔偿金。华帝公司上诉称承包协议是虚假合同,不符合事实。三、关于安装是否收费,华帝公司与浙江苏宁公司签订的合同,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成为对消费者的抗辩理由。四、华帝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金的观点不能成立,彭增祥、李桂花均未满退休年龄,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太少,应当予以增加。肖玉玲答辩称,原审将安装热水器的举证义务分配给华帝公司并无不妥。首先,作为销售商的浙江苏宁公司向肖玉玲承诺免费安装,并将安装人员的电话告知了肖玉玲,依据生活常识,如果销售商或厂家提供免费安装服务,消费者不可能自费去找其他人员安装。其次,安装热水器必须要有专业知识和工具,肖玉玲不可能自己来安装。再次,华帝公司一无证据证明出售商品时提供了用户手册,二无证据证明用户手册中有安装单,三无证据证明已告知消费者必须要在安装单上签字才可安装及保存年限。第四,由于涉案热水器由苏宁公司销售并承诺免费安装,如果认定华帝公司没有安装义务,则应当认定系浙江苏宁公司安装并承担安装���当的法律责任。最后,肖玉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热水器安装不当造成的,而安装人员并未将该隐患告知肖玉玲,肖玉玲根本不知道存在安全隐患,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肖玉玲只是将房屋出租给郭丽丽,由郭丽丽转租给彭增祥、李桂花,肖玉玲与彭增祥、李桂花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郭丽丽答辩称,同意肖玉玲在安装责任方面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浙江苏宁公司答辩称,认可华帝公司上诉中指出的2006年时安装热水器是需要收费的。根据苏宁公司与华帝公司签订的合同,苏宁公司有权向华帝公司收取安装管理费,但实际上并未收取。顾客可以选择安装的公司,可以是华帝公司,可以是苏宁公司,也可以是其他公司,肖玉玲认为如果华帝公司不承担安装责任,就要苏宁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由嘉善中联家用电器百货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06年华帝公司销售热水器所使用的就是原审中提供的说明书及用户手册。彭增祥、李桂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一,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嘉善中联家用电器百货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到庭质证;第二,该公司与华帝公司具有经销和维修服务关系,所以只能作为华帝公司的陈述;第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还注册存在,应当提供工商登记材料。肖玉玲质证认为,1、嘉善中联家用电器百货有限公司的证言与华帝公司和苏宁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矛盾,不应采信。2、使用说明书和用户手册是否缺失,只有在用户家中安装时拆开包装后才能发现,作为经销商是不可���知道该情况的。3、嘉善中联家用电器百货有限公司没有为肖玉玲安装热水器,不能证明华帝公司或苏宁公司没有派人安装。4、苏宁公司销售时只告知了免费安装电话,并未告知安装必须填写安装单,故没有填写安装单不能证明苏宁公司或华帝公司没有为肖玉玲安装的事实。5、如果嘉兴地区的华帝热水器都是委托嘉善中联家用电器百货有限公司安装的,华帝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嘉善中联家用电器百货有限公司追索,因此,嘉善中联家用电器百货有限公司与本案明显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郭丽丽的质证意见与肖玉玲一致。浙江苏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嘉善中联家用电器百货有限公司与华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华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况且,即使华帝公司提供的用户��册和使用说明书就是涉案热水器使用的版本,也不能证明涉案热水器非华帝公司安装。彭增祥、李桂花、肖玉玲、郭丽丽、浙江苏宁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涉案减压阀由谁提供、热水器由谁安装;二、各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三、彭雪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鉴定意见,液化气瓶减压阀质量问题、燃气热水器排气筒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是导致彭雪死亡的重要原因,故减压阀由谁提供、热水器由谁安装是关系本案侵权责任认定的重要事实。关于减压阀由谁提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举证责任。彭增祥、李桂花主张减压阀在承租时就存在,是房东肖玉玲、郭丽丽提供,但彭增祥、李桂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减压阀是使用液化石油气瓶的必备装置,由于技术相对简单、成本低廉、购买使用方便,存在承租人自行更换的可能性。同时,涉案减压阀为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如果在厨房这样高腐蚀的环境下长期使用,相较于合格产品更容易损坏,然涉案减压阀漆身完好,与液化气瓶连接的螺口螺丝锐度较高,原审认定涉案减压阀成新度较高,并无不当。再结合租赁房屋内的液化气瓶是由彭增祥、李桂花自行购置的事实,仅凭热水器、燃气灶等由出租人提供,难以推断出涉案减压阀就是出租人提供。故彭增祥、李桂花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确信其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热水器由谁安装。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热水器系肖玉玲向浙江苏宁公司购买,由华帝公司生产。肖玉玲、浙江苏宁公司、华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购买热水器后浙江苏宁公司给了肖玉玲安装的电话号码,华帝公司也认可浙江苏宁公司给的号码是其当地维修网点(即嘉善中联电器百货有限公司)的电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消费习惯,消费者在购买家电后通常是拨打销售商给予的电话预约安装,特别是存在免费安装服务的情况下。结合上述事实,肖玉玲陈述其拨打了该电话安装热水器,可信度较高。华帝公司上诉称,在当时没有免费安装,安装热水器都是收费的,肖玉玲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由华帝公司安装,以及凡是由华帝公司安装的热水器都会填写用户手册中的安装单,并以此主张应由购买者肖玉玲承担与华帝公司存在安装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既使华帝公司提供的用户手册适用于涉案热���器,该手册中也没有任何收取安装费的告知内容,在手册“三、维修程序及注意事项”中载明“市内安装免收路程费,市郊收单程路费”,产品安装单中也仅有“材料收费”,故华帝公司主张当时安装热水器需收取安装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华帝公司与苏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十八条明确约定,华帝公司优先确认在苏宁公司销售区域内设立特约维修中心和安装中心,负责办理苏宁公司售出华帝公司商品的售后服务、安装等事宜。因此,原审认定华帝公司是涉案热水器的安装者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各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首先,原审认定肖玉玲将其所有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与彭雪的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肖玉玲并未上诉,视为服判。郭丽丽虽与彭增祥、李桂花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审预立案时的笔录,郭丽丽出租房屋存在人情互助因素,获利较小,其对房屋安全隐患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原审认定郭丽丽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彭雪关闭厨房门窗,打开浴室门洗澡,使燃气热水器与浴室处于同一封闭空间,客观上增加了一氧化碳中毒的危险,虽然彭雪此举系因浴室无取暖照明设备,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如果彭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比如缩短洗澡时间、保持厨房一定的通风等,也不致发生本案悲剧。原审据此认定彭雪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最后,本案是由于减压阀质量不合格、热水器排气筒安装不当、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彭雪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等多种原因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彭增祥、李桂花上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彭增祥、李桂花自负40%,华帝公司承担30%,肖玉玲承担10%,彭雪自负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彭雪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首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彭雪生前系成都理工大学大四学生,其生活消费地均在成都,属于城镇范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彭雪父母彭增祥、李桂花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是否属于城镇,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准没有关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华帝公司上诉称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后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彭增祥、李桂花及华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彭增祥、李桂花负担2940元,由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 勤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