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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耀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耀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3号原告于耀江,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褚媛媛、刘大伟,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于耀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耀江及委托代理人褚媛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耀江诉称,原告拥有鲁Q286**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一辆,在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各类商业险。2014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Q286**号汽车在河东区凤凰大街与孝友路路口与陈正勇驾驶的鲁QWV7**号汽车相撞,致使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河东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河东区物价局核定损失为67467元,原告为陈正勇支付车辆维修费42044元。事故发生时该投保车辆正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103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在法庭依法确认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耀江系鲁Q28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鲁Q28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等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131220元,第三者责任险(B)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78593,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原告已交纳全部保险费。2014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原告于耀江驾驶鲁Q286**号汽车在河东区凤凰大街与孝友路路口,因未确保安全与案外人陈正勇驾驶的鲁QWV7**号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141012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耀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800元,支付陈正勇所驾驶车辆的汽修费4204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经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核损,鲁Q286**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746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5)J05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鲁Q286**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60017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评估价值仍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汽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耀江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0017元,有本院委托的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该评估价值仍过高,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车辆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内,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价值过高,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车辆损失42044元,有修理单位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于耀江的损失包含车辆损失60017元、施救费800元、已赔偿第三者的车辆损失42044元,共计102861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耀江保险理赔款102861元。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后收取1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170元,由原告于耀江自行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