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松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东埔农场乌林管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福田区市话大厦附近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陈某犯卖了一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20ml)。交易完成后,陈某喝掉了该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次日,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7日19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陈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购买3瓶止咳水,双方商定交易价为人民币270元。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富路黄木岗市场南侧人行道处,将3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共360ml)贩卖给陈某,并收取了陈某人民币27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唐某被伏击民警当场人赃抓获。经鉴定,从涉案3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中检出可待因。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立健亭止咳水、毒资等物;2.书证: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移送清单,电话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夏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