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天富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林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富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林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江苏天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东兴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瑞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林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山苗圃3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简存蠡,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诉被告江苏林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康公司)、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姬广勇独任审判,于7月28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富公司诉称,第一被告林康公司系第二被告陈伟的个人独资公司,2013年7月份,被告林康公司在铜山区租赁经营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9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康公司出具了借条,上面分别有该公司公章和第二被告陈伟个人签名,此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借款。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康公司、陈伟辩称,1.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2.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实施的关于第一被告的相关事务后果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字实属职务行为而非借款行为,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2.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是否适格。原告天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9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1张附取款5万元证明1份,证明9万元已经给付;2.2013年7月31日借条1份附银行转账证明1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让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林康公司、陈伟质证认为,证据1、2借条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6月29日银行明细并不能证实该款交付给被告,20万元的打款凭证双方的户名为原告和第一被告,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林康公司、陈伟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因生产经营需要,2013年7月19日,第一被告林康公司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天富新能源有限公司现金玖万元整。”7月31日,林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天富新能源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转账)。”两份借条上均有第一被告林康公司盖章和第二被告陈伟的个人签名,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分别于出具借条当日将两笔款项打至第一被告账户,总计29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另查明,第一被告江苏林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江苏林康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8月27日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对原告提供的有二被告盖章签字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却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此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林康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行为,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企业公章,原告也是将借款全部打至林康公司账户,此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企业借款行为,因此,第二被告陈伟作为第一被告林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公司公章下方处签名,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实为履行企业管理职能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对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将其列为第二被告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林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天富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29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江苏林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姬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彦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