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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7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培培与张风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培,张风芹,孙贞浩,孙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7894号原告赵培培,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芹,女,1957年3月6日出生。被告孙贞浩,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被告孙立国(曾用名殷元顺),男,1955年2月8日出生。原告赵培培与被告张风芹、孙贞浩、孙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吴继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风芹、孙贞浩、孙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培培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县老乡,被告张风芹与原告的母子关系密切,被告张风芹与被告孙贞浩系母子关系,孙立国与张风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一家三口因共同投资公司做砂石生意,急需资金要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贞浩的银行卡内打款30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孙立国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确认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孙立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成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了如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拒绝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风芹、孙贞浩、孙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赵培培向孙贞浩银行账户内汇入30万元。同日,孙立国向赵培培出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立国对张风芹向赵培培所借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由孙立国在落款处签字。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另查,张风芹与孙立国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银行记录、《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赵培培向孙贞浩账户内汇入30万元,应当认定赵培培与孙贞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赵培培要求孙贞浩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立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孙贞浩追偿。故赵培培要求孙立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风芹未在合同中签字,亦未收取借款,故赵培培要求张风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张风芹、孙贞浩、孙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贞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培培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孙立国对被告孙贞浩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赵培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贞浩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立国、孙贞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孙立国、孙贞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