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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翔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粤豪酒店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翔,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广州市粤豪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翔,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良,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粤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家允,职务:经理。上诉人邓翔因工伤决定处理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粤豪酒店有限公司的电工。2012年9月8日,原告受公司的指派悬挂横幅,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5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上述伤情为工伤。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认(2012)88885-1号《关于对邓翔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决定在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增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创伤性关节炎为工伤部位。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以其治疗期间出现新的伤情为由,申请增补工伤部位,被告为确认原告所述的伤情与其在2012年9月8日的工伤是否存在关联性,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穗劳鉴(2014)049152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为原告的“创伤性关节炎(左跟骨、左踝)”与其2012年9月8日从约三米高的梯子摔下受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技术意见,作出决定不予增加“创伤性关节炎(左跟骨、左踝)”为工伤部位。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先后已就原告的伤情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2012)888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左跟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情为工伤。原告向被告再次申请增补治疗期间新出现的伤情为工伤部位,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增补的伤情与原告2012年9月8日摔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中心提供技术意见,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2号《关于邓翔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关于邓翔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格式不规范的意见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不能以2014年7月10日的MR检查结论否定2014年5月14日的诊断“创伤性关节炎”的问题。根据《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四)有关的伤病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本次和历次的诊断证明……”。原告申请增补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7月10日的MR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申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并无不妥,原告提供相关病历资料的正确与否应由其承担风险。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明确规定委托作劳动能力鉴定必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或须经原告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进行调查,委托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意见是调查的一种手段。被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技术意见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定义该条例所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该条例所述的劳动能力鉴定并没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原告以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程序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州市职工伤病能力鉴定办法》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上班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技术性意见后,应将该技术性意见送达给原告。被告没有依法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根据《广州市职工伤病能力鉴定办法》第三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意见;……第十四条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第十五条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本办法没规定当事人对“伤情于病情关联性技术性意见”不服时,可以提出再鉴定。因此,本案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被告根据该技术性意见作出工伤认定的正确性。伤病关系的评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意见,应当予以尊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合法,且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翔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邓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2号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格式违法,对穗劳鉴(2014)049152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的鉴定材料错误未认定,错误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书的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作出决定书的关键依据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自行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技术意见。上诉人认为,对于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技术意见,应当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委托,或经上诉人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决定书,显失公平。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鉴定意见出来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鉴定结果,也未给予上诉人陈述、辩驳的权利,更没给予上诉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径直依据该技术意见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书,显然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的该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定义该条例所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该条例所述的劳动能力鉴定并没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同时一审法院又认为根据《广州市职工伤病能力鉴定办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上班职工或者近亲属。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技术性意见后,应将该技术性意见送达给原告。被告没有依法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是把技术意见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看待的,明显自相矛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表述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此处未限定仅能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才能申请重新鉴定。“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意见”仍然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广州市职工伤病能力鉴定办法》第三条更是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意见列入了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既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并没有限定只能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意见在广州还明确的归入劳动能力鉴定范围,那么上诉人就有权就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至于一审法院援引的《广州市职工伤病能力鉴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排除在可申请重新鉴定的范围之外,上诉人认为,《广州市职工伤病能力鉴定办法》作为《工伤保险条例》的下位法,当其规定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内容冲突时,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准。《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排除在可申请重新鉴定的范围之外,《广州市职工伤病能力鉴定办法》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排除在可申请重新鉴定的范围之外就是无效的。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将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只是程序瑕疵,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拿到鉴定结论后应当送达上诉人,但一审法院认为,即便送达了也无法改变不予认定的结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有这样的表述“伤病关系的评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意见,应当予以尊重。”问题是,被上诉人连送达都没有,上诉入对这么一份鉴定结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存在明显瑕疵。同样是广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穗劳鉴疑难(2014)045621《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该份意见中对于创伤性关节炎与工伤的关联性是予以确认的。上诉人正是基于这份技术意见申请增加工伤部位的,被上诉人却又去拿到一份否认关联性的技术意见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而且根本不让上诉人知情。因此,被上诉人不将鉴定结论送达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上诉人原本可以对该技术意见给予质疑并举证的,但是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该权利。二、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2号决定书的格式违法。现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对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具体的格式和要件要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三、上诉人申请将2014年5月14诊断的创伤性关节炎增加为工伤部位,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却根据2014年7月10日的MR检查情况来鉴定。现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接受申请后,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如果对上诉人的诊断结论有质疑,应该向作出诊断结论的医疗机构和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查看当时的诊断资料,进而进行判断甚至鉴定。而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却是对着2014年7月10日的MR检查情况来作出判断,认为不存在关节炎症状。事实上,上诉人一直住院进行治疗,事隔两月,伤情有所好转是有可能的,同时,也是不同的医院不同的医生拍的MR胶片,因机器,操作人员,时间等问题,导致结果有所改变是有可能的,不能因为7月10日没有检查出关节炎就否定5月14日的诊断结论。上诉人之所以对5月14日的诊断结论提出认定申请,就在于关节炎是一个疑难杂症、特别是下肢,反复无常,较长时间步行,甚至天气变时就更加严重,同时在关于对邓翔工伤认定的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左踝关节炎的部位,此申请就在于进一步的明确部位,便于工伤治疗、医疗期鉴定等工伤待遇。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为承担提供病历的正确与否承担风险。因此,上诉人认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鉴(2014)049152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过程不严谨,结论错误,应撤销后重新鉴定或由其他机构另行给出鉴定结论比对。四、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给上诉人带来诉累,为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视为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此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3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2号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重新做出符合人社部第8号令第26条规范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伤情为工伤;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该工伤认定引起的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的伤情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和(2012)8888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诉人“左跟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情为工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再次申请增补治疗期间新出现的伤情为工伤部位,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申请增补的伤情与上诉人2012年9月8日摔伤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劳鉴(2014)049152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为上诉人的“创伤性关节炎(左跟骨、左踝)”与其2012年9月8日从约三米高的梯子摔下受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该关联性技术意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鉴定意见错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该鉴定中心提供的技术意见作出被诉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2号《关于邓翔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增加“创伤性关节炎(左跟骨、左踝)”为工伤部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广州市职工伤病能力鉴定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范围并不包括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性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再次鉴定的意见,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芷诺杜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