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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菊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沈岳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赵菊娣,沈岳胜,徐音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菊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岳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音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菊娣、沈岳胜、徐音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1时17分,被告沈岳胜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香桥小区大门口进去一点附近地方时,在由南向北直行过程中,与由原告赵菊娣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二次碰撞,致使浙D×××××再与胡建明所有的号牌为浙D×××××停着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浙D×××××再与一辆周小芳所有的号牌为浙D×××××停着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岳胜所驾驶的浙D7668**小型轿车、赵菊娣所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胡建明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周小芳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D×××××车辆驾驶员沈岳胜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岳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菊娣、胡建明、周小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施救停车费547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绍百价车字(2015)第00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价格评估结论为材料费5465元、材料管理费273元、工时费4200元,总金额9938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400元。赵菊娣系浙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0830元。同时查明:浙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徐音标,沈岳胜系在借用该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浙D×××××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粤V×××××,原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为谢梓浩。因车辆过户,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该车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徐音标,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变更为浙D×××××。诉讼中,谢梓浩明确投保单及批改申请表上的签字“谢梓浩”均非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沈岳胜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已为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且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沈岳胜系在借用徐音标所有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岳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浙D×××××小型轿车商业险第一受益人虽记载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但本案涉及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非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影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利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其已向原投保人谢梓浩明确说明告知弃车逃逸属商业险免责范围,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该院认为谢梓浩本人向本院明确投保单及批改申请表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且提供了其签字样本,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谢梓浩本人签字与投保单及批改申请表上的签字,肉眼看字体明显不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对系谢梓浩本人签字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其鉴定申请,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关于免赔事项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根据其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金额为9938元,而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1083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多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故应以评估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菊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0885元。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向两无责方主张赔偿,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涉及三方车损,因未能明确其余两无责车车损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原告在限额内获赔三分之一,预留三分之二份额;两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同样涉及三方车损,同理酌情确定原告可在限额内获赔三分之一份额。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66.67元,扣除两无责方份额66.67元,剩余的10151.6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赵菊娣人民币10818.3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菊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赵菊娣负担4元,由被告沈岳胜负担4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车辆修理费用10818.33元明显不当。沈岳胜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作了相应的加粗、加黑,应认定对保险人尽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退一步讲,驾驶员弃车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减轻保险人的免责说明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无须全额承担被上诉人赵菊娣的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菊娣书面答辩称,一、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不负事故责任,依法有向侵权责任人索赔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沈岳胜承担赔偿责任,浙D×××××的承保人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答辩人10818.3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上诉人与沈岳胜等的保险合同纠纷,与赵菊娣无涉。被上诉人沈岳胜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是说出了事故全赔的,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逃逸在交警部门已经做过处罚,保险公司不应以逃逸为理由来减轻赔偿责任或者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徐音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浙D×××××车辆在保险期间过户,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车辆的原所有人谢梓浩在投保单及批改申请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即未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对谢梓浩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车辆的现所有人徐音标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弃车逃逸属法律禁止的行为、应减轻保险人免责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对于弃车逃逸将不予赔偿这一免责事项,仍有提示义务,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这一提示义务,因此,这一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