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461号原告徐某某,女,满族,现住黑山县。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以房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四次,即2008年12月6日借40000.00元,2009年3月10日借2000.00元,2009年7月3日借5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借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0.00元,被告同意按五分支付利息,并承诺在2009年至2014年底还清,逾期后,被告并未��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本息62610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0元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还款时间情况。2、10000元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借,款、还款时间情况3、40000元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还款时间情况4、5000元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还款时间情况。被告代某某辩称,欠原告5000.00元及40000.00元的借据属实,10000.00元不是我写的,2000.00元的借据也不是我写的。另外,我的3000.00元保险钱在原告手中,没返还我。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以房照做抵押,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率五分,六个月内还清本息。于200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5分,于2009年9月3日还清。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4年底还清,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载卷佐证,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00元及5000.00元,有被告代某某给原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给付利息,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代某某按约定利率5分给付借款利息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代某某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反驳,称借据不是被告写的,借据需相关部门鉴定才能确认,因此,应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涉及案外人应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年利率24%的利息;二、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年利率24%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1元,减半收取5030.50.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1344.00元,原告负担3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