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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异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德付、赵立阔等与王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付,赵立阔,耿德俊,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异字第00034号异议人王德付。申请执行人赵立阔。申请执行人耿德俊。被执行人王峰。本院在执行赵立阔、耿德俊与王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德付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德付称,1、赵立阔、耿德俊与王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同主体为王峰,不是异议人。2、法院查封的江苏新合作惠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塔山加盟店的房产是异议人名下的房产,而非王峰名下的房产。故法院的查封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以避免异议人的更大损失。3、异议人在查封前没有收到法院要求履行义务的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4、法院在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异议人负有任何给付义务的前提下,将异议人名下的房产查封属于错误查封,应中止执行。王德付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贾国土资国用(2014)第03310号土地证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本院查明,赵立阔、耿德俊与王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立阔、耿德俊工程款1807749.85元及利息(以1807749.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12160元,被告王峰负担28570元。判决书送达后,王峰上诉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27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峰的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王峰没有履行义务,赵立阔、耿德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5)贾执字第15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峰所有的位于贾汪区耿集办事处街道江苏新合作惠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塔山加盟店的房产。王德付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另查明,位于贾汪区耿集办事处街道江苏新合作惠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塔山加盟店的土地,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从在案证据看,本院查封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街道江苏新合作惠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塔山加盟店的房产,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德付名下,本院在没有确定该上述房产系王峰所有的情况下,执行上述房产,应属不当,依法应予中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街道江苏新合作惠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塔山加盟店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宗海审判员  刘士忠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宝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