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与被告史学东、赵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史学东,赵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负责人:程晓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霍键,公司职员。被告:史学东,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68********。被告:赵伟红,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251971********。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与被告史学东、赵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委托代理人霍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学东、赵伟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因购买羊奶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9‰,按月付息(每月20日),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执行上浮为50%的罚息,违约还款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此款以位于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水榭花园小区B52-2-02042,面积为123.72平方米的房产���位于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水榭花园小区B52号02019,面积为27.29平方米的车库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99747.59元及利息暂计23528.05元,此后利息继续主张,并请求被告偿还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因购买羊奶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9‰,逾期还款则就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水榭花园小区B52-2-02042,面积为123.72平方米的房产和被告赵伟红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水榭花园小区B52号楼02019,面积为27.29平方米的车库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款项给付二被告,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从被告账户扣款本金252.41元,剩余利息及本金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99747.59元及利息暂计23528.0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主张,并请求被告偿还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抵押合同在卷佐证,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3528.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学东、赵伟红共同偿还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借款本金599747.59元、利息23528.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包括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6元,由被告史学东、赵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