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李哲峰、高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李哲峰,高静,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86。负责人郑国雨,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哲峰。被告高静。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60205270-5。法定代表人王源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洁,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被告李哲峰、高静、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符惠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彭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哲峰、高静、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诉称,2002年6月10日,原告所属的营业部与被告李哲峰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哲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的DS-B5-11-08号住房,贷款月利率千分之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20年。被告李哲峰、高静以所购上述住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一系列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6月10日以被告李哲峰名义向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哲峰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借款人及保证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哲峰签订的2002年中银营房字第××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决被告李哲峰、高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546.55元、利息818.35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共计194364.9元,以及从2015年7月23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判决被告李哲峰、高静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DS-B5-11-08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哲峰、高静、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原告所属的营业部与被告李哲峰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哲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的DS-B5-11-08号住房,贷款月利率千分之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20年。合同第十二条被告李哲峰配偶高静签署同意书,愿同被告李哲峰共同偿还欠款,同意所购上述住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涉案房屋未办理他项权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及一系列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6月10日将贷款400000元发放至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之后,被告李哲峰还款过程中,有逾期还款记录,如2014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三笔应还本金与利息共计7252.57元至2015年1月12日还未归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哲峰于2015年7月偿还了拖欠的本金利息,2015年8月拖欠本金1900.12元、利息611.4元、拖欠罚息17.57元再次逾期未还。剩余本金余额为189755.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哲峰、高静、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领取法院传票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李哲峰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哲峰拖欠原告8月份应还本金1900.12元、利息611.4元及罚息17.57元,上述款项被告李哲峰应当归还原告。被告高静签署同意书,愿同被告李哲峰共同偿还欠款,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李哲峰、高静共同偿还,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哲峰虽在还款期间有逾期还款的情形,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哲峰将2015年8月之前拖欠的本金、利息以及罚息都已归还原告,即已承担了因逾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考虑到贷款400000元现归还208344.85元,已归还过半,因此原告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李哲峰、高静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DS-B5-11-08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该套房产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故《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无效,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哲峰、高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8月份拖欠的本金1900.12元、利息611.4元及罚息17.57元。二、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负担4400元,由被告李哲峰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琦第7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