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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执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都廷、刘明秀等与刘都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都廷,刘明秀,刘桂喜,刘先帅,刘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复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都廷。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莱阳市沐浴店镇西蒲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刁林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明秀。申请执行人刘桂喜。申请执行人刘先帅。申请执行人刘佳丽。以上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春玲,栖霞市庄园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刘都廷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栖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3)栖执字第3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申请复议人刘都廷应得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刘都廷向栖霞法院提出异议称,栖霞法院冻结的款项是申请复议人应得的属于本人的赔偿款,不是遗产,故该款不应产生应由刘承学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事实和依据。2、2012年11月21日由调查人冯春玲、栾守省制作的调查笔录(协议书),协商的申请复议人同意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的约定系违法的无效协议,因为申请复议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症,属于××,智商不足10周岁水平,签订协议时法定监护人不在场。请求解除对申请复议人赔偿款的冻结。栖霞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春玲与申请复议人达成协议:1、刘都廷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材料,由冯春玲代为办理,由冯春玲办理与此次事故有关的各种事项,不用另办理授权委托书。2、向公安局所交验尸费、向物价鉴定部门所交鉴定费、向派出所索要各种材料等各项费用及出租车费用由刘先帅先垫付,后在刘都廷的理赔款中扣除。3、尹松昌驾驶车辆与刘承学驾驶车辆车损互赔后,相互抵扣后相互找差价。4、在该次事故中,刘承学负主责,刘礼秀无责,由刘都廷赔偿给刘先帅等的款项,余款由刘都廷领取。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方履行了该协议,现申请复议人反悔,称自己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监护人不场情况下签订协议无效、违法,又称协议书上指印是否是自己的不清楚,但不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复议人提供了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心理测量报告单。另查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复议人的款项中包括车损。栖霞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提供的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心理测量报告单不能证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称协议书上指印是不是自己捺的不清楚又不同意司法鉴定,应推定是其自己的指印。故2012年11月21日的调查笔录(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达成协议不履行并且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况且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还包括车损,即遗产,故该院(2013)栖执字第329号执行裁定书正确。2015年6月9日,栖霞法院作出(2015)栖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都廷的异议。刘都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栖霞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悖于事实。一审听证期间,申请复议人的法定监护人莱阳市沐浴店镇西蒲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示了2013年3、4月就诊的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心理测量报告单,并对此进行了说明,且于庭后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申请复议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莱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后,申请复议人的监护人即将这一事实告知了栖霞法院,并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书,故该案在莱阳市人民法院未作出结论前,栖霞法院即认定申请复议人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悖于程序公正。2、栖霞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1日由调查人冯春玲、栾守省制作的调查笔录(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查明,关于刘明秀、刘桂喜、刘先帅、刘佳丽诉刘都廷、毛旭光、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栖霞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栖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明秀、刘桂喜、刘先帅、刘佳丽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2、刘都廷在继承刘承学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刘明秀、刘桂喜、刘先帅、刘佳丽各项经济损失102625.6元;3、毛旭光赔偿刘明秀、刘桂喜、刘先帅、刘佳丽各项经济损失33982.4元,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四申请执行人向栖霞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26日,栖霞法院作出(2013)栖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都廷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1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都廷死亡赔偿金、车损、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49675.1元。2015年1月7日,栖霞法院作出(2013)栖执字第3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刘都廷应得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对外支付。2015年3月25日,刘都廷的法定监护人莱阳市沐浴店镇西蒲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栖霞法院提出异议。2015年5月8日,该村向栖霞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莱阳市人民法院在宣告刘都廷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中止该执行异议的审查。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阳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都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第一,该案的执行依据为(2012)栖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申请复议人承担的义务是在继承其子刘承学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刘明秀、刘桂喜、刘先帅、刘佳丽各项经济损失102625.6元,而该判决并未明确遗产的具体范围和数额。遗产范围及其数额的认定属于实体法规范的范畴,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故申请复议人刘都廷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得的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栖霞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违反法律程序。在申请复议人提出栖霞法院所冻结的款项不属于遗产的执行异议时,栖霞法院未进行审查,属于遗漏当事人的异议请求。第二,栖霞法院在审查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期间,申请复议人的法定监护人莱阳市沐浴店镇西蒲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提出申请,请求在莱阳市人民法院对刘都廷在宣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中止该执行异议的审查,但栖霞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申请复议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违反法律程序。第三,关于栖霞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涉及的2012年11月21日由调查人冯春玲、栾守省制作的调查笔录(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系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并非本案的执行依据,如当事人一方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栖霞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该协议真实有效为由,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栖霞法院在审查申请复议人的异议中,程序违法,且遗漏当事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栖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