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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魏科鹏与李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科鹏,李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204号原告魏科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业敏,该公司职工。原告魏科鹏诉被告李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科鹏委托代理人朱扬、被告李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2时35分,原告魏科鹏驾驶鲁B×××××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5KM+500KM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魏科鹏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调查与认定,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魏科鹏与被告李海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344.56元、误工费11103.64元、护理费111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14元、车损69000元、物损1500元、拖车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海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魏科鹏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魏科鹏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2时35分许,原告魏科鹏驾驶鲁B×××××重型仓栅式货车(附载于春山),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5KM+500M交叉路口处,撞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两车损坏,原告魏科鹏及于春山二人受伤。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4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科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春山无责任。原告魏科鹏受伤后即入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行清创缝合+血管神经探查+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6月9日行右大腿处血肿清除+引流术,住院28天,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6344.56元,出院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右第2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内侧挫裂伤、右小腿挫裂伤、右大腿内收肌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大腿处血肿,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月;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注意护理;4、半年内避免外伤负重等活动;5、术后1、3、6、12月摄片复查;6、术后8周去除石膏外固定,3月取出右第二趾骨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元;7、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魏科鹏所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支出拖车费1500元,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确认,扣除残值后车辆定损金额为69000元,且原告已支出修理费69000元。原告魏科鹏车上物品损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确认财产损失金额为1500元。另查明,原告魏科鹏系失地农民,其由妻子宋艳贞护理。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洋向原告魏科鹏支付了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魏科鹏10000元。此次事故另一名受害人于春山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非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春山表示放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及拖车费发票、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证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于春山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说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三里河国土资源所证明、宋艳贞身份证、结婚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魏科鹏、被告李海洋对该起事故均存在过错,根据被告李海洋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李海洋对原告魏科鹏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魏科鹏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魏科鹏主张医疗费763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治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提供的替代药品清单系其单方形成,原告魏科鹏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科鹏及其护理人员系失地农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魏科鹏的损害后果、治疗情况、出院医嘱等综合认定误工费为11103.64元(118天)、护理费5645.92元(60天)。原告魏科鹏主张的财产损失70500元(含车辆损失69000元、车上物品损失1500元、拖车费1500元)有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应参照相关部门出具的拖车费标准确定,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魏科鹏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的情况,考虑该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原告魏科鹏及其护理人员宋艳贞并不属于上述情况,且原告魏科鹏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付款方也并非原告魏科鹏或其护理人员宋艳贞,因此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科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763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80元,合计77128.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余67128.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33564.28元;二、原告魏科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1103.64元、护理费5645.9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34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魏科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7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6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34250元;四、驳回原告魏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共计87163.84元(李海洋已垫付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科鹏47163.84元,支付李海洋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