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田涛、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田涛,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负责人:王辉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田涛被告: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李翰婷,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被告田涛、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涛、被告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涛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涛据此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田涛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田涛于当日以贷记卡透支消费195000元,但被告田涛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田涛、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田涛偿还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78752元、利息7776.12元、滞纳金2270.60元、分期手续费3833.28元,合计192632元,并负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3、被告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田涛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涛、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田涛(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商门店POS机具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帐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分,其中,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元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元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2、持卡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分期资金,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3、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帐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5、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持卡人、担保人出现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划收。6、特别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莱阳市富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北京牌汽车,价格人民币278000元整;分期资金金额为195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为率为10%,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95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代记卡卡号为62×××46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田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真实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原告卡号为62×××46的贷记卡,其开户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信用额度为2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田涛持该贷记卡透支消195000元,购买了车辆。还查明:被告田涛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田涛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178752元、利息7776.12元、滞纳金2270.60元、分期手续费3833.28元,合计1926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附件、身份证明、记账凭证、基本信息明细及交易信息、专项分期柜台渠道授权委托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欠本息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涛、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涛应遵守合约中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和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中关于透支期限的规定按时还本付息并支付超限费和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田涛偿还至2015年3月10日的本金178752元、利息7776.12元、滞纳金2270.60元、分期手续费3833.28元,合计192632元,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田涛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被告田涛、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至2015年3月10日的本金178752元、利息7776.12元、滞纳金2270.60元、分期手续费3833.28元,合计192632元,并负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三、被告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田涛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元、速递费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洁审判员 赵 亮陪审员 解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逸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