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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程涌、陈月丽等与李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涌,陈月丽,李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程涌,个体户。原告陈月丽(与原告程涌系夫妻关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涌,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杜贵,职业不详。原告程涌、陈月丽与被告李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涌、陈月丽诉称,被告李杜贵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程涌、陈月丽借款25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两原告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25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归还了18300元,2015年2月2日还款100元。余款6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没有归还。为此,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杜贵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涌、陈月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借款25000元给被告李杜贵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杜贵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程涌、陈月丽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杜贵因生意发展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程涌、陈月丽借款25000元。当日,原告程涌通过现金方式出借25000元给被告李杜贵后,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11月29日归还了18300元,2015年2月2日归还了1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杜贵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程涌、陈月丽借款25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18400元给两原告,余款66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立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杜贵应归还原告程涌、陈月丽借款本金6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以本金6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李杜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范醒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