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英与肖某毜、肖某毜、原审第三人林某程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英,肖某毜,林某程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英,曾用名肖某英,女。委托代理人郭晓琳、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毜,男。原审第三人林某程,曾用名肖某毜,男。上诉人肖某英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毜、肖某毜、原审第三人林某程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琳、原审第三人林某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毜、肖某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与肖某培生育三子,长子肖某毜,次子肖某毜,三子林某程(原名肖某毜)。1960年,肖某培因矿难去世。1970年间,原告改嫁,并将林某程带走与其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肖某毜、肖某毜未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照顾。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赡养费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认为,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照顾,被告肖某毜、肖某毜和第三人林某程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且应平均分担赡养义务,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并参照2014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数额,被告肖某毜、肖某毜每年分别应向原告支付的赡养费酌定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从1993年至2014年期间的赡养费共计126000元(每个月按500元计算),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毜、肖白毜提出已经与肖某銮建立收养关系,故无需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但被告肖某毜、肖某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肖白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肖某毜、肖某毜应从2015年起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别向原告肖某英支付赡养费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毜、肖某毜分别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肖某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肖某英上诉称,1、赡养费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1993年起至2014年,上诉人出生于1933年8月3日,至1993年8月届满60周岁,从1993年8月起,上诉人可以界定为老年人,其子女必须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赡养费,原审只支持2015年赡养费,不支持1993年至2014年期间赡养费,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赡养费的计算标准不当,赡养费应当包括老年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支持每人每个月300元,低于实际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百年之后的丧葬费用。被上诉人肖某毜、肖某毜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林某程辩称,2015年之前没有告是因为兄弟之情,现在其老了,女儿在念书,上诉人生病被上诉人不管,才起诉被上诉人。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但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赡养费是对权利的处分,给付赡养费不仅考虑被赡养人的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还要考虑赡养人的给付能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从1993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赡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根据被赡养人当地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及赡养人的经济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赡养费,上诉人主张确定的赡养费偏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从1993年起算赡养费、赡养费给付偏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肖某毜、肖某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锦状审判员 陈永辉审判员 邓水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