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永顺、仇加荣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刘永顺,仇加荣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310号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双河村。负责人颜士平,该村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赵长胜,该村党总支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玉清,该村工业副业主任。被告刘永顺。被告仇加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会)诉被告刘永顺、仇加荣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颜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胜、王玉清,被告刘永顺、仇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双河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的12月30日交清下年的承包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纳2015年承包金。现要求:1、交纳2015年205亩滩涂及堆堤承包款140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被告承担迟交承包款的滞纳金3000元及承担车费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永顺、仇加荣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一份承包期限为13年的承包合同;2、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无任何矛盾下交付承包的水塘及堆堤,被告未交纳2015年的承包金是行使的先履行抗辩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不得以暂停交纳2015年度承包金。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将另案主张。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对北河片原老荡田圩区公开招标。2013年元月3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从原官沟西圩向南至堆角再向南至王应仁承包田南交界处,西从塘河堆沈家沟东堆延伸至都良田交界处,南从西沈家东沟的交界堆向东延伸至王应仁承包田交界处,北至塘河堆;承包面积:250亩;承包期限:13年(即从2014年1月1日--2026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承包期内,被告必须按中标价每年每亩550元×250亩=137500元,外加堆堤每年3000元,合计每年上交原告1405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交给原告的中标款281000元作为承包抵押金抵押给原告,抵冲被告第一年度和最后一年度的承包款);交款时间:被告必须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所有的承包款,否则,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负责在2014年1月1日前将老荡田承包的面积及堆堤在无任何矛盾的情况下如期交给被告,否则一切后果均由原告承担;在承包期内的水资源费、治安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但渔政柴油补助等款归被告所有;在承包期内被告不得私自转包他人,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后方可转让,否则终止合同;在承包期内,不因外界价格因素的影响,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双方不得对承包额提出上涨或下降的要求;在承包期内,如遇洪涝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的,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上级有补偿款的归被告所有;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用造成被告损失的,由征用方负责赔偿经济;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开挖地涵,确因生产需要开挖地涵的,必须报请原告,并由水利主管部门设计认证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原告有权强制封堵;原告负责在2014年3月30日前在承包塘口附近增容一台变压器,如电压不够用,不给其它塘口用,到期后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满时,被告必须主动清除塘内所有生活、生产资料,无条件将承包的面积和堆堤交给原告;违约责任:合同签字生效后,如一方违约,则由其赔偿对方违约金15万元。王玉清、赵长胜代表原告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刘永顺、仇加荣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81000元中标款。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一份,2013年1月31日双河村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为13年),2008年12月22日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楚流发(2008)22号文一份,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1日、2015年7月9日村委会会议记录各一份,支出凭证三份,王应鹏、刘金来、朱成的证明各一份���杨海龙、杨忠的证明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1月31日双河村承包合同一份,杨海龙、杨忠的证明一份,照片16张,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双河村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金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一份承包期限为13年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了二份合同,一份承包期为8年,一份承包期为13年,承包期为8年的承包合同在先,承包期为13年的承包合同在后,双方均认可承包期为8年的公开招标已流标,双方对共同履行的承包期限为13年的承包合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无任何矛盾下交付承包的水塘及堆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无任何矛盾下交付承包的水塘及堆堤,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辩解被告未交纳2015年的承包金是行使的先履行抗辩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不得以暂停交纳2015年度承包金。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上述规定来看应为当事人互负债务,在本案中原告应尽的义务是负责在2014年1月1日前将老荡田承包的面积及堆堤在无任何矛盾的情况下如期交给被告��并负责在2014年3月30日前在承包塘口附近增容一台变压器,如电压不够用,不给其它塘口用,被告应尽的义务是必须按中标价每年每亩550元×250亩=137500元,外加堆堤每年3000元,合计每年上交原告140500元,必须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所有的承包款,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开挖地涵,确因生产需要开挖地涵的,必须报请原告,并由水利主管部门设计认证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合同期满时,必须主动清除塘内所有生活、生产资料,无条件将承包的面积和堆堤交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构成先履行抗辩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所有的承包款,被告未能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纳2015度的承包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属过高,本院酌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确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迟交承包款的滞纳金3000元与违约金系重复,原告无证据证实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交承包款的滞纳金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费200元,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表示另案诉讼,故本案不再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顺、仇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2015度承包款140500元;二、被告刘永顺、仇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140500元为基数,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58元,被告刘永顺、仇加荣负担2860元,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兆海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人民陪审员 胡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祯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