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花溪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郑忠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花溪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郑忠武,姜旭霞,张广喜,王双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10号原告:金华市花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千祥。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武。被告:郑忠武。被告:姜旭霞。被告:张广喜。被告:王双琴。原告金华市花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与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和公司)、郑忠武、姜旭霞、张广喜、王双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和和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800万元及利息92803.07元,并从还款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为945429.08元;2、被告郑忠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姜旭霞、张广喜、王双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4日,花溪公司、陈千祥、卢苏燕、郑忠武、姜旭霞、张广喜、王双琴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7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和和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3年磐中字155号)一份,被告和和公司签发汇票壹张,金额合计800万元,被告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4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本协议属于郑忠武、张广喜、陈千祥、花溪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郑忠武的配偶姜旭霞、张广喜的配偶王双琴、陈千祥的配偶卢苏燕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29日,花溪公司、陈千祥、卢苏燕、郑忠武、姜旭霞、张广喜、王双琴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9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和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磐中字191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并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花溪公司、陈千祥、卢苏燕、郑忠武、姜旭霞、张广喜、王双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等内容。2013年9月29日,花溪公司、和和公司、郑忠武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和和公司在中国银行贷款800万元,由花溪食品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和和公司、郑忠武为花溪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向和和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并向陈千祥、卢苏燕、花溪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3年12月25日,原告花溪公司代偿欠息73903.07元。2014年1月15日,花溪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018900元。2014年1月26日,中国银行扣划承兑汇票保证金400万元。2014年1月26日,花溪公司代偿和和公司承兑尚欠款4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花溪公司替被告和和公司代偿借款本息8092803.07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和和公司追偿,并要求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郑忠武因对原告花溪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花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郑忠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花溪公司、陈千祥、卢苏燕、姜旭霞、张广喜、王双琴均对被告和和公司向中国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和和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某分担,即被告姜旭霞、张广喜、王双琴在被告和和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七分之一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和公司、郑忠武、姜旭霞、张广喜、王双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花溪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8092803.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45429.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7.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忠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旭霞、张广喜、王双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市花溪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忠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