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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诚恒建材街庆安幼儿园北侧时与对向行驶由吴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何某、吴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