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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明与被执行人XX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XX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396号申请执行人徐明,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8********,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云阳镇荆城桥马王村**号。被执行人XX金。申请执行人徐明与被执行人XX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919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被执行人XX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明租赁费用2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XX金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XX金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扣划27000元,被执行人XX金无车辆、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XX金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XX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49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