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在一辆由柳州市鱼峰区xx大道xx公司站开往xx大道xx站的x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韦某盗走被害人唐某(生于2001年1月10日)背包内一台白色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盗窃既遂后即被公安查获。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材料,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宇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