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吕梁市岚县王狮乡。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8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伙同“小黑”(在逃)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苑小区东门“凯莱蒙羊蝎子养生火锅店”门口,“小黑”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郭某将辛某停放在火锅店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钱包里现金12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伙同“小黑”(在逃)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苑小区东门“凯莱蒙羊蝎子养生火锅店”门口,“小黑”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郭某将辛某停放在火锅店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钱包里现金12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报案材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财物损失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9日,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监狱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郭某押解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后被告人郭某对其2014年7月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苑小区东门外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12时30分许,其与朋友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苑小区门外凯莱蒙羊蝎子火锅店吃饭,将车停在火锅店南侧,吃完饭后,发现车窗被砸烂,车内钱包里的2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4月7日,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郭某盗窃过程中损坏的蒙K11A**号丰田牌小客车车门玻璃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750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6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盗现场及被盗车内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在车后左侧玻璃上提取指纹3枚、撬压痕迹1处。7、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7月6日,侦查人员依法向被盗现场附近“凯莱蒙羊蝎子养生火锅店”负责人张某某调取被盗当日火锅店门外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车内物品的具体经过,经被告人郭某当庭辨认,监控录像中实施盗窃行为中的一人为被告人郭某本人,另一人为“小黑”。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8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陈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务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