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5年3月3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在惠农区博宁宾馆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某三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包子。2、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在惠农区园丁小区出租房内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某五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包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3.99克。经鉴定,从其身上所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4、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出八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重7.19克(含外包装);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已移交禁毒办公室的事实;7、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称重为毛重7.19克,净重3.99克的事实;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康某某于2014年12月中旬、2015年2月26日通话后贩卖毒品的事实;10、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其用手机和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后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1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两次向吸毒人员康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仅有吸毒人员康某某的供述和通话记录,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意见可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理由是:1、上诉人为康某某代购的毒品是康某某自己吸食的,从上诉人身上搜出的毒品是上诉人用来自己吸食的,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上诉人揭发他人吸毒行为,并协助公安侦查人员与贩毒者进行交易,虽然没有抓获贩毒者,但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原审法院没有予以体现。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向吸毒人员康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其供述及康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周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周某某认为其是为康某某代购毒品的上诉理由,因周某某的供述与康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康某某是直接从周某某处购买毒品,不存在代购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某某认为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周某某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