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露水湾109号。法定代表人黄兴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茂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荣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世川,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高荣村。法定代表人陈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霜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博,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世川,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贡井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自民管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对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3576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同时承担就转让上述债权不能实现部分对原告承担不超过1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后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此债权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债务3576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承担10万元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尚欠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357600元,也认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认为此日期应为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催收债权的时间,逾期利息应当从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给予的准备时间结束后起算,而准备时间认为一个月为宜即从2015年5月10日起算。另认为本案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由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蒸发器并完成安装,合同总金额为896000元,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也未明确履行期限。后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共计支付538400元,现尚欠3576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在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57600元及利息依法整体转让给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以清偿债务。同时约定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就转让上述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对原告承担不超过1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对本协议产生纠纷若协商不成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5年4月3日,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欠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357600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直接即时支付给债权受让方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申请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监督公证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作出(2015)川自国证民内字第82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债务3576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承担10万元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锅炉技术改造技术协议复印件、交工资料复印件、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自贡市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交通银行(自贡分行)记账回执复印件二份、(2015)川自国证民内字第821号公证书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向法庭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网上快递查询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基于该有效债权,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已通知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即已取代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成为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债务3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给予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即本案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履行期限予以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要求一个月准备时间,本院亦认为合理,故本院对本案的逾期利息支持为:以本金35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承担10万元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就转让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对原告承担不超过1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357600元货款的义务,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应就该未能实现的357600元债权对原告承担不超过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57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10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自贡市东兴锅炉环保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5652元,由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霜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