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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岩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岩斌,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字(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岩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岩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末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岩斌伙同马宝全、李岩春在长春市宽城区轻型车厂院内,盗窃输气铜管共17种,共2095个,总价值人民币23605元。2004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岩斌伙同马宝全、李岩春在长春市宽城区轻型车厂院内,盗窃输油铜管共8种,269个,价值人民币3178元。因在院内往外运输过程中,被更夫发现,盗窃未遂。2004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岩斌伙同马宝全、李岩春、张振江(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轻型车厂院内,盗窃汽车用直通1363个、汽车用后三通2278个、汽车用直通843个、汽车用前三通5046个,经鉴定,总价值62927元。综上,被告人王岩斌盗窃既遂2次,数额合计人民币86532元;盗窃未遂1次,数额人民币31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岩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岩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末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岩斌伙同马宝全、李岩春在长春市宽城区轻型车厂院内,盗窃输气铜管共17种,共2095个,总价值人民币23605元。2004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岩斌伙同马宝全、李岩春在长春市宽城区轻型车厂院内,盗窃输油铜管共8种,269个,价值人民币3178元。因在院内往外运输过程中,被更夫发现,盗窃未遂。2004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岩斌伙同马宝全、李岩春、张振江(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轻型车厂院内,盗窃汽车用直通1363个,价值人民币11804元;汽车用后三通2278个,价值人民币15604元;盗窃汽车用直通843个,价值人民币4839元;汽车用前三通5046个,价值人民币30680元,总价值62927元。因在院内往外运输过程中,被更夫发现,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综上,被告人王岩斌盗窃既遂2次,数额合计人民币86532元;盗窃未遂1次,数额人民币31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岩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马宝全、李岩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林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周宝臣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岩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被告人王岩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岩斌退赔人民币七万三千七百零八元四角八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