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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陈某,女被告袁某,男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6日,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骗取原告信任,向原告借款86000元。2014年3月8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借款86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借款不实,被告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原告以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阆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属于债权请求,不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含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开国审判员  罗心仪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汶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