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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陈春伟、曹会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6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春永。被告陈春伟。被告曹会奎。被告陈明杰。被告林桂娟。被告范建方。被告于春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被告陈春伟、曹会奎、陈明杰、林桂娟、范建方、于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伟、曹会奎、陈明杰、林桂娟、范建方、于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春伟、曹会奎、陈明杰、林桂娟、范建方、于春萍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陈春伟、范建方、于春萍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成员配偶曹会奎、林桂娟、于春萍为联保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春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春伟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还款方式: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陈春伟的个人账户。被告陈春伟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0元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伟、曹会奎、陈明杰、林桂娟、范建方、于春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春伟及其配偶曹会奎、被告陈明杰及其配偶林桂娟、被告范建方及其配偶于春萍(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春伟、陈明杰、范建方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春伟(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春伟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陈春伟的个人银行账户。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被告陈春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466.55元及利息27255.98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至付清之日。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欠款本息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陈春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春伟收到借款后,未依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76466.5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春伟、曹会奎、陈明杰、林桂娟、范建方、于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伟、曹会奎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76466.55元、利息2725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春伟、曹会奎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2014年6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7646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明杰、林桂娟、范建方、于春萍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伟、曹会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两项共计247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煜云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