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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惠东县鸿驰鞋业有限公司与陈向、陈登明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陈某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反诉被告):惠东县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法定代表人:董红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倩,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住福州市仓山区,系已经注销的广州市荔湾区卡贝尔鞋业商行经营者,经营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号*层3328档。委托代理人:陈艳、邓锁霞,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明,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春珍,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东县某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陈某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晓敏、董倩,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陈某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生产13200双皮鞋,货物总价值为700032元。双方约定部分生产材料由被告指定的供货商提供,材料款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将按照被告要求生产的皮鞋全部交给被告。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货款予以对账结算,被告确认货物总价扣除供应商的原料成本及部分加工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2045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后,对余下的货款282045元一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82045元;2、被告陈某明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只是卡贝尔鞋业的工商登记业主,未参与商行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其作为商行的业务员,只是履行员工的职责。2、被告作为卡贝尔鞋业商行业务员,是清楚原告所生产的涉案鞋子存在质量问题,正如原告所述,在2013年双方承揽关系是合作良好,卡贝尔鞋业商行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但从2014年原告生产的涉案鞋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卡贝尔鞋业商行委托其生产的鞋子在第三方(意大利客商)未能收回货款。被告陈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鞋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卡贝尔鞋业商行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加工费。被告陈某明辩称:确认陈某明是2014年12月31日前卡贝尔鞋业商行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某明在陈某注销了广州市荔湾区卡贝尔鞋业商行的工商登记后,另行注册成立了相同名称的卡贝尔鞋业商行。对于原告起诉我方尚欠加工费282045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有异议。我方并不是因资金周转为由不予支付货款,而是因为原告生产的涉案三种鞋子VB55101、VB55102、VB55103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据意大利客户反映,在鞋子使用数小时后,鞋底立即脱胶,鞋内有未处理的钉子,靴子的金属配件质量极差,拉链易破,质量完全不合格,被意大利客商投诉并拒支付货款,导致我方的直接经济损失51万元。对此意大利客商向我方发函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我方赔偿,造成我方仅货款损失就到达519000元。对此,我方也立即向原告反映客户在收到货物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协商,原告不予理睬,所以我方才拒绝支付加工费。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的订货单第二条特别条款第三项约定,客户收到货后,如发现鞋子有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工厂承担。据此,我方某要求拒绝支付余下加工费,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的损失519000元。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19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州市荔湾区卡贝尔鞋业商行(以下简称卡贝尔商行)没有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2014年8月,被告以卡贝尔商行的名义出具对帐单给原告,对帐单列明卡贝尔商行欠原告加工费为382045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对帐单之后,已清付加工费10万元,余额为282045元。被告陈某明在本案中提交了3份与原告的电子邮件往来,拟证实被告陈某明向原告下单的订单中包含:“客户收到货后发现鞋子有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工厂负担”的约定。提供了意大利客户的电子邮件及律师函,拟证实原告加工的鞋子质量存在问题,被意大利客户索赔,并申请对原告加工交付的鞋子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电子邮件证据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被告陈某明庭审中提交的3对鞋子不予确认是原告生产的鞋子及被告陈某明确认有质量问题的鞋子部分已销售、部分仍在意大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陈某明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另查,2011年11月25日,以被告陈某为经营者的广州市荔湾区卡贝尔鞋业商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31日,以陈某为经营者的卡贝尔商行办理了工商登记的注销手续。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某明以经营者的名义另行在原卡贝尔的经营地址及以原卡贝尔的名称办理了新卡贝尔商行的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再查,两被告确认2014年12月31日前,原卡贝尔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陈某明,被告陈某仅是原卡贝尔商行的持牌人及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与卡贝尔商行之间的承揽关系,有对帐单为据,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完成加工义务,卡贝尔商行应将拖欠的加工费清付给原告。鉴于卡贝尔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发生本案债务时的卡贝尔商行(持牌人为被告陈某)已办理了注销手续,被告陈某明也确认在原卡贝尔商行存续期间,其为实际经营人,故对原卡贝尔商行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陈某明清偿,被告陈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之间对原卡贝尔商行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故被告陈某以其仅为登记人及员工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接纳。关于被告陈某明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提交的3双有质量问题的鞋子,原告不予确认是其生产的鞋子,且被告陈某明称其余货物已被销售或留存在意大利,故本案不存在鉴定的必要。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陈某明提交的卡贝尔商行发给原告邮件中的订单内容真实,但原告对该订单并未确认及回复同意,且被告没有提交其已向客户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证实赔偿金额已实际发生,故被告陈某明以订单中“客户收到货后发现鞋子有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工厂负担”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东县某鞋业有限公司清偿加工款282045元,被告陈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惠东县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某明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陈某明负担,被告陈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反诉费4495元,由被告陈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玲书 记 员  巫仕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