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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李婧,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振伟,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大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7日0时至2016年2月6日24时。2015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车辆在东丽区程林庄路好新家园小区内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案外人王洪庆停放的津R×××××的小型客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拆解费4300元,鉴证费2100元,修理费43000元。原告因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9400;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的险种、期限;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增值税发票7张,证拟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拆解费及鉴证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车损残值需要收回。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其中车辆损失险328000元;另外,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及不计免赔等条款。后,经原告申请,2015年2月16日被告批准,原告投保的车辆牌照号码由“A-24799”变更为“津N×××××”。2015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车辆在东丽区程林庄路好新家园小区内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案外人王洪庆停放的津R×××××的小型客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N×××××号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为430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拆解费4300元。之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天津市河东区露予彤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4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N×××××号轿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损失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随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合理损失;另外,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100为合理费用。原告支付津N×××××号轿车拆解费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内赔付原告李婧车辆损失保险金43000元、拆解费4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9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