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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龙祥大厦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李乃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新忠,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东环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玉金,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王前进。原告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前进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忠、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前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第三人王前进作为甲方,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提供的阜城县劳动大厦280平方米商业房产,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前二年年租金15万元、第三、四年年租金15.75万元/年、后为165375元/年,交付时间第一年为2012年7月7日,后为每年5月28日前。迟延履行的每日按两倍租金支付滞纳金。被告取得租赁房屋后,投入商业经营使用。2012年12月,王前进为平息与业主的租赁纠纷,将对被告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王前进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被告,原告将结算租金的信息通知被告,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应当清偿租金15万元,2014年5月28日应当清偿租金15.75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为105790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应双倍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合同权利转让通知被告没有收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过错在于王前进,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并且延期缴纳租金的原因是本案第三人王前进于2012年10月份与房主耿广升发生租赁合同纠纷,致使被告与王前进的转租合同处在未定状态,同时阜城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6月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不得支付房租,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滞纳金。被告与王前进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5年4月底解除,被告也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解除通知,2014年应当扣除两个月租金26250元,余额被告愿意向权利人支付。第三人王前进未提交书面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租金307500元及滞纳金30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和2012年6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目的:第三人王前进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二、2013年5月6日第三人王前进向被告发送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寄件人存根联及邮件物流详单,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王前进向被告发送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邮件寄件人存根联及邮件物流详单。证明目的:第三人已通知被告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三、被告在另案的辩论词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和付款通知。证据四: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明知第三人已将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2012年4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不知情、不认可,对2012年6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均未收到,该证据应由王前进保管,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三无原件,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中2012年4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2012年6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快递公司的邮件寄件人存根联、邮寄费收据及物流详单,能够相互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辩论词在阜城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二初字第424号案卷(三)第29页,是由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廷勇提交,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是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阜城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转租人与耿广升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耿广升2012年10月提起诉讼,致使被告与王前进的房屋租赁合同处在未定状态。致使被告不确定房租应缴纳给谁。证据二、阜城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012阜民初字第4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2015阜民协执55-2号)、2015年6月(2015阜民协执55-4号)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无法再履行房租支付义务,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证据三、阜城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目的:王前进与耿广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生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与王前进的房屋租赁合同也于2015年4月解除。证据四、被告与耿广升的协议书及房屋交接确认书。证明:被告与王前进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已经解除,5月底被告已经向耿广升交付房屋,并交纳了4月、5月房屋租金,所以被告主张的房屋租金的收取时间应当是到2015年4月份,应当从30.75万中扣除26250元。证据五、被告给王前进和中冀公司的告知书和快递邮寄凭证。证明目的:已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情况及房屋返还事情进行了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履行房租义务应根据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并未改变被告的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对证据二(2012)阜民初字第4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并未禁止被告履行义务,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应征得法院同意。其他无异议。对被告主张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租金相应扣减两个月租金,原告同意。本院对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王前进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第三人王前进作为甲方,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提供的阜城县劳动大厦280平方米商业房产,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前二年年租金15万元、第三、四年年租金15.75万元/年、第五六年年租金为165375元,2012年7月7日前交付第一年租金,后为每年5月28日前交付下一年租金。被告取得租赁房屋后,投入商业经营使用。2012年12月,王前进将对被告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6日王前进将债权转让通知、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租金支付通知用邮政特快专递发送给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收。2014年4月18日王前进再次将债权转让通知、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付款通知用邮政特快专递发送给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收。被告未交纳2013年度租金150000元、2014年度租金157500元,被告与王前进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解除,2014年相应扣减两个月租金计262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前进与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后第三人王前进将与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于原告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前进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成为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债权人,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因王前进与房主耿广升发生租赁合同纠纷,致使被告与王前进的转租合同处在未定状态,阜城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不得支付房租,未交纳租金过错不在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但法院并未禁止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可以向法院提存应缴纳的租金,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每逾期1日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衡水中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81250元,其中2013年租金15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014年租金13125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晓宁审判员  孟 胜审判员  魏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