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被告麦某某,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在外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黄裕伟。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在紫金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在外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黄裕伟。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在紫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自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耀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