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曾某某、万某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曾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庆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曾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隆凤、乌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娟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王某某借给王某、曾某某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期21天,合同约定借款费用为每天3千元,逾期按6千元收取(王某某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万某某用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雨花亭149号101房对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尔后,王某某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汇入王某、曾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后王某陆续偿还借款利息51.6万元,2015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仍有55万元本金未归还,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被告万某某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王某某对抵押的衡阳市雁峰区雨花亭149号101房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王某、曾某某、万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王某、曾某某因因资金周转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收据,拟证明王某、曾国良某某收到了王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帐记录,拟证明王某某将100万元借款转帐至王某的事实;4、《房屋抵押合同》,拟证明万大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雨花亭149号101房为王萍、曾国良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万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雨花亭149号101房为王某、曾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曾某某辩称:曾某某虽然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了字,但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该借款均汇到王某个人的帐户上,由王某支配使用,故应由王某承担偿还责任。另该笔借款利率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利率在借期内最高只能支持年利率36%,借期外最高只能支持年利率24%,因王某已支付利息51.6万元,故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抵扣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万大金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曾某某对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王某、曾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为21天,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费用为每天3千元,超过21天每天6千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即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帐至王某帐户上,王某、曾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据。同日,万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权合同》,约定万某某以其自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雨花亭149号101房(产权证号:080043**号)为王某的1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2日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衡房他证雁峰区字第080540**号)。借款到期后,王某分期共偿还了借款利息51.6万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19日,王某偿还本金45万元。后因王某、曾某某拒绝还款,故王某某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曾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确定了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曾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王某某与王某、曾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天的借款费用为3千元,折算为借款利率达到年利率109.5%,故本院支持在借款期内年利率为36%,在借款期满后为年利率为24%。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计算为:1、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合计21天,按年利率36%计算为:1000000元×36%÷365天/年×21天=20712元;2、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00000元×24%÷365天/年×403天=264986元。因截止2015年1月19日,王某、曾某某共偿还王某某借款本息966000元,故王某、曾某某尚欠王某某本金为:1000000元+20712元+264986元-966000元=319698元。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为:319698元×24%÷365天/年×243天=51082元。综上,本院支持王某、曾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19698元及利息51082元。对曾某某辩称该借款系王某使用,应由王某偿还的答辩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万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雨花亭149号101房屋对王某、曾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屋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万某某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19698元及利息51082元;二、被告万某某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雨花亭149号101房(产权证号:080043**号)的价值为限对被告王某、曾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万某某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曾某某追偿;三、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万某某抵押的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雨花亭149号101房(产权证号:080043**号)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曾某某、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670元;由被告王萍某、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民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