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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边某某,男,1971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志科,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撒某某,女,1980年12月23日生。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撒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边某某起诉称,2012年春,他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他们在共同购置结婚用品时被告从摩托车摔下受伤,他向同学借款一万元为其治疗。此后,他们未举办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同年12月24日生一子,取名边某甲,孩子出生不到两个月,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他多次到被告娘家找人,但是被告离家出走未果。他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也答复回来办理离婚手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边某甲由他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5792.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承担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3、户籍复印件1份。被告撒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一子,取名边某甲,现年3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边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45792.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承担共同债务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书证实双方的主体身份情况、夫妻关系及孩子基本情况;2、证人撒海运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原告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未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边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故孩子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边某某与撒某某离婚;二、孩子边某甲由边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撒某某给付边某某孩子抚养费每年3626.00元,给付至孩子成年时止,均于每年1月10日前履行完毕;2015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驳回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少波人民陪审员  王鹏英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